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0-4-26
执行日期2006-4-21
失效日期2003-12-31
 
第一章 总则
1 为加强公寓大厦之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2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 为县 () 政府。
3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公寓大厦: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
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享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
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
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约定专用部分: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
约定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
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
管理委员会:指住户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暨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工作,互选管理委员若干人设立之组织。
管理负责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互推一人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务者。
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它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
一一 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者。
一二 规约: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
第二章 住户之权利义务
4对路网条 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享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5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
6 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
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
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享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其它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补偿所生之损害。
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7 公寓大厦共享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
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
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内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
其它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享部分。
未来的桥是什么样子8 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避难室,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不得有变更构造、颜、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处以罚锾后,该住户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未回复原状者,由主管机关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9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享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jesscadrake2018
住户对共享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之。
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建筑法令之规定。
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10 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
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项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11 共享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
12 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13 公寓大厦之重建,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基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或典权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配合都市更新计画而实施重建者。
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重大事变,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14 公寓大厦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前项之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执照之申请,其名义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15 住户应依使用执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自变更。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直辖市、县 ()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
16 住户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质或发生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之行为。
住户不得于防火间隔、防火巷弄、楼梯间、共同走廊、防空避难设备等处所堆置杂物、设置栅栏、门扇或营业使用,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巷道防碍出入。
住户饲养动物,不得防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住户违反前三项规定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处理。
17 住户于公寓大厦内依法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它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因此增加其它住户投保火灾保险之保险费者,并应就其差额负补偿责任。其投保、补偿办法及保险费率由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经催告于七日内仍未办理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代为投保;其保险费,差额补偿费及其它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18 两脚离合器公寓大厦应设置公共基金,其来源如下:
起造人就公寓大厦领得使用执照一年内之管理维护事项,应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
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缴纳。
本基金之孳息。
其它收入。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于该公寓大厦使用执照申请时,应提出已于金融业者设立专户储存之证明;并于成立管理委员会或选任管理负责人后移交之。同款所称比例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本项所称金融业者,准用票据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公共基金应设专户储存,并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其运用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杜培武第一、二项所规定起造人应提列之公共基金,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执照者,不适用之。
19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公共基金之权利应随区分所有权之移转而移转;不得因个人事由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20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将基金保管及运用情形公告,并于解职、离职或管理委员会改组时,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余额移交新管理负责人或新管理委员会。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拒绝移交,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移交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命其移交。
21 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它应负担之费用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22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善,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
苏金生 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处以罚锾后,仍不改善或续犯者。
其它违反法令或规约情节重大者。
前项之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23 有关公寓大厦、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及其它住户间相互关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以规约定之。
24 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
第三章 管理组织
25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临时会议:
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者。
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者。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召集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产生时,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临时召集人,或依规约相互轮流担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选出为止。
26 公寓大厦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之区分所有权人达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时,起造人应于六个月内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
约,并向地方主管机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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