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醉公主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铀矿冶
【代理律师/律所】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学丽刘云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古方温经贴海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高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主张:    1.商评字[2020]第86275号《关于第15065417号“高德良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载明引证商标一在除“广告策划;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服务上撤销注册;    2.商评字[2020]第4541号《关于第8031598号“高德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398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撤销注册,该案暂未生效;    3.商评字[2019]第308866号《关于第8031513号“高德汇GTMA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载明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加入世贸组织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撤销注册,该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    4.商评字[2020]第139846号《关于第6131338号“高德置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载明引证商标九在“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    5.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10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十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该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    另查,第1691期、第1638期商标公告分别显示,引证商标四、八、十均已续展。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第1696期、第1702期、第1691期、第1638期商标公告,工作记录,以及高德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
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亦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除“广告策划;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服务、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九在“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服务上被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二、九在上述服务上尚为有效注册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一、二、九被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十核定使用维持有效的服务以及引证商标四、
八仍能对诉争商标进行评述。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九、十的有关服务分别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高德”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九、十均包含汉字“高德”,引证商标四由字母“JCDecaux”、汉字“德高”组合构成,引证商标八由汉字“德高”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仅依据高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高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字号相同,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高德公司请求本案暂缓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高德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25:1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高德公司主张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经进行了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诉争商标是高德公司
使用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同名字号名称,具有自身显著性,诉争商标是高德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进行的注册申请,未损害任何人权利,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高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492号少数意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5:23: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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