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9.11.20
【字 号】
【施行日期】2009.11.20
会员信息系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利国电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健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控制度,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防范化解保险中介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宁夏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宁夏保监局。
  附件: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经营行为,引导公司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控制度,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凌立如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宁夏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业务管理基本要求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人收到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签订保险中介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开展业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与保险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责关系,加强对委托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照法人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者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经法人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
  第七条劳动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应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建立完整、规范的书面和电子业务档案。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管理等基本功能。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委托持有代理(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在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统一发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区域、业务范围、和法律责任等基本事项。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或佣金收取方式和比例。(见附表1)。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与业务人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个人基本资料、教育培训、中介业务、奖惩等内容。(见附表2)。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
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约束和规范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等行为,对拟收取押金的种类及金额应当建立严格的事前审查和批准制度,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它们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与程序,并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二)根据客户需求介绍相关保险产品;
  (三)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建立业务台账;
中国逻辑与语言函授大学  (六)代办理赔手续;
  (七)售后服务;
  (八)解除保险代理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委托人、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手续费标准、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具有代理出单权限且安装出单系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专用场所,安排专门岗位,明确责任与分工,对单证领用、盘点、核销、有效期等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充分了解投保人的投保需求和投保能力,从专业角度对投保人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以及风险评估结果向投保人介绍相
关险种,正确解释保险条款和费率,特别要向投保人告知除外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及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规定,严禁夸大保险责任、夸大投资收益率,严禁向投保人承诺提供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核实投保单填写内容和保险标的真实性,确保投保单填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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