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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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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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最⾼⼈民法院为了进⼀步明确涉及运输⼯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的⼈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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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的各级分⽀机构享有独⽴的诉讼主体资格。⼈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条第⼀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前现实⽽⾔,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的保单。就普遍⽽⾔,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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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遇到过这样⼀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家药⼚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卡车⾏⾄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燃烧,药品⼤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由于承运⼈是⼀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再对药品公司进⾏赔偿。药品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便了⼈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的保险纠纷的⼀些状况,规定运输⼯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0:26: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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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院   保险   管辖   规定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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