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颁布⽇期:2015-10-19
执⾏⽇期:2015-10-1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市场准⼊
第⼀节机构设⽴
第⼆节任职资格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节⼀般规定
第⼆节禁⽌⾏为
第四章市场退出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为,保护被保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在保险公司授
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机构。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愿、诚实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监管职责。
第⼆章市场准⼊
第⼀节机构设⽴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发起⼈信誉良好,最近3年⽆重⼤违法记录;
(⼆)注册资本达到《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董事、⾼级管理⼈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条依据法律、⾏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或者股东。保险公司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级管理⼈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条申请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向中国保监会办
理申请事宜。
第⼗⼀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内控制度健全;
(⼆)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重⼤违法⾏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申请后,可以对申请⼈进⾏风险提⽰,就申请设⽴事宜进⾏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颁发许可证。
申请⼈收到许可证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事项发⽣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变更名称或者分⽀机构名称;
(⼆)变更住所或者分⽀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分⽴、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设⽴、撤销分⽀机构。
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公告。
第⼗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全⾯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收到决定之⽇起10⽇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第⼆节任职资格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级管理⼈员是指下列⼈员:
社会主义的供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员;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机构的主要负责⼈。
第⼗⼋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学专科以上学历;
(⼆)从事经济⼯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熟悉保险法律、⾏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融⼯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项的限制。
第⼗九条有《公司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级管理⼈员: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级管理⼈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许可证被吊销之⽇起未逾3年;
(⼆)因违法⾏为或者违纪⾏为被⾦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级管理⼈员,⾃被取消任职资格之⽇起未逾5年;
(三)被⾦融监管机构决定在⼀定期限内禁⽌进⼊⾦融⾏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级管理⼈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进⾏考察或者谈话。
第⼆⼗⼆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董事、⾼级管理⼈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应当⾃决定作出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其被起诉之⽇起5⽇内和结案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的,应当⾃任命决定作出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节⼀般规定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员。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员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时,上岗后每⼈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时。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独⽴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结算。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少包括下列内容:
(⼀)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投保⼈、被保险⼈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额,保险费,缴费⽅式等;
(⼆)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后,应当在30⽇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
客户告知书⾄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级管理⼈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明确提⽰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扣除、现⾦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取得许可证之⽇起20⽇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之⽇起10⽇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民币100万元,⼀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缴存额达到⼈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应当以银⾏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以银⾏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
第三⼗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动⽤保证⾦:
(⼀)注册资本减少;
(⼆)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动⽤保证⾦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节禁⽌⾏为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为:
(⼀)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提供虚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骗取保险⾦;
(⼋)其他欺骗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为。
第四⼗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为:
(⼀)利⽤⾏政权⼒、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挪⽤、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或者保险⾦;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作⼈员、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隐私。
第四⼗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式损害竞争对⼿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发⽣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第四⼗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签订保险合同。
第四⼗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违法⾏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索尼爱立信c702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清算组进⾏清算,并⾃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0⽇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
第五⼗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美国俄亥俄州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者其授权⼈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五⼗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收⼊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保险合同终⽌之⽇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级管理⼈员进⾏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机构设⽴、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报告义务;
(⼆)资本⾦是否真实、⾜额;
(三)保证⾦提取和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是否有效;
(九)任⽤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是否符合规定;
(⼗)是否有效履⾏从业⼈员管理职责;
(⼗⼀)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政法规;
(⼆)经营活动存在重⼤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监督检查:
(⼀)按要求提供有关⽂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相关管理⼈员、财务⼈员及从业⼈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违法⾏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五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六⼗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员违反法律、⾏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政处理措施提起⾏政复议或者⾏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七条未取得许可证,⾮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第六⼗⼋条⾏政许可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申请其他⾏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政许可。
第六⼗九条被许可⼈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设⽴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申请⼈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政许可。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第⼗四条、第三⼗九条、第五⼗⼆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但最⾼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噶是噶非
下。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七⼗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但最⾼不得超过3万元: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20:28: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9823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代理   保险   专业   机构   应当   公司   不得   业务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