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自律公约》的通知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
川保协[2012]21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
自律公约》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
2012年4月18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财产险)第六次通讯会议就《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自律公约(会员代表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表决。
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议事规则》规定:“各类会议达到2/3以上(含2/3)有表决权的应出席会议的人数参加时,会议为合法召开”。本次通讯会议应收表决票64票,实收61票,超过会员代表(财产险)人数的2/3,会议有效。
本次通讯会议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61票,反对0票,弃权0票,同意比例为100%。根据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议事规则》中“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的相关约定,议案获得通过。现将《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自律公约》予以印发,请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自律公约
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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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财产保险自律公约
2012年4月18日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财产险)第六次通讯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财产保险经营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和四川保监局相关规定,经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协商,制定《四川省财产保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范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财产保险,是指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学生系列保险、航意险及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险种。
第三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将本公约内容上报总公司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除保险监管机构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异地承保、共保和统括保单方式承保的大型商业保险业务、货
运险业务和其他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外,凡保险标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保险业务,按照属地原则,原则上应由我省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承保。对于我省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的外省兄弟公司在四川省发生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视为我省该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违约,按其所违反的条款对我省该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同时将违约行为向该公司总公司、四川保监局以及违约承保公司当地保监局通报。
第二章 自律原则
第四条  依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中国保监会和四川保监局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和本公约的各项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最大诚信原则:重合同,守信用,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重要条款等误导性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提示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六条  公平竞争原则:
(一)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不采取违规降低费率或变相降低费率或承诺其它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二)对已由一家保险机构承保的保险业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保险机构不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诱使客户退保再签单、倒签单或在保单终止日期3个月前提前签单,从而达到争揽业务的目的。
(三)在业务宣传中,不任意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将同业公司受到的处罚、媒体、仲裁或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佣金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向媒体和公众提供其他公司的前述信息资料。
第七条  自愿原则:
(一)除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外,不以任何手段指定投保和强制投保。
(二)法规或当地政府明文规定的必保险种应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地原则: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在各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
第九条  严格信守订约人之间达成的自律约定,不进行违反协议的活动。
第三章 自律约定
第一节  承保自律分则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四川省非寿险“见费出单”实施方案》、《四川省非寿险“见费出单”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和《四川省非寿险“见费出单”验收标准》的相关约定,执行财产保险“见费出单”制度。
第十一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及四川保监局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报备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费率不得低于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计算的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财产保险业务承保(包括直销、代理、经纪、招投标、共保、分保等各种展业、承保方式)时,不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下列额外利益、变相扩大保险责任或降低保险费率:
(一)不以调整保额等方式进行非正常退费;
(二)不以赠送险种、取消或者减少免赔额(率)等方式变相扩大保险责任或降低保险费率;
(三)不以赔款形式进行退费或以赔款冲抵保费;
戏剧文学(四)不以虚假批单退费、虚挂应收保费等形式变相降低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费收入须如实入账,严禁账外列支或体外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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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四川省非寿险“见费出单”实务规程及自律约定》的相关规定保险费可以分期支付的,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正副本上约定保险费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
(二)对于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业务,分期缴费期数不得超过3期,且最后一期保费支付时间不得晚于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终止日;
(三)对于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业务,保险期限每增加一年(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分期期数可增加一次,分期缴费间隔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批单退费管理,严禁违规批单退费。严禁以批单退费形式套取资金进行各种违规支出。保费批退资金必须全额以转账方式直接划转至与投保人名称(以保费发票上投保人名称为准)一致的银行账户,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将批单退费款项支付给投保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承保时应审慎评估风险,依据自身能力承保,严禁贴费分保,防止由于承保费率过低导致的保费收入与业务风险不相匹配,无法获得再保险支持的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对于共保业务,共保协议一旦达成,各共保方均不得擅自改变承保条件,并自觉维护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
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投标的行业统保业务,按总公司投标费率承保,不受本公约限制,但必须将投标情况、标书及中标协议等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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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规范业务系统信息录入,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业务系统中完整、准确、规范录入保单信息;对于代理业务,除规范录入保单信息外,还应当准确录入保险中介机构名称或个人代理人姓名、佣金支付标准等基本代理信息。
第十八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行业“数据集中和真实性”自律措施的相关约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上传各类数据信息,并以此作为行业自律检查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财产保险单证的管理,严格执行监管部门或各保险总公司关于保险单证印制、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及保管等有关规定,不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旧保费发票,不擅自印制上级公司或保险监管机关监制单证
第二节  中介自律分则
第二十条  合理支付佣金,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鉴于财产险佣金是财产保险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成本高低直接影响到费率的厘定,影响到保险公司能否切实履行理赔责任,与维护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各自向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承诺报备财产险佣金支付标准。
(一)所有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自承诺报备的佣金支付标准,不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标准。
(二)佣金应当在“佣金(手续费)支出”科目全额据实列支,不以撕单、埋单、开具“鸳鸯”
保单(发票)、坐扣保费、违规退费、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注销保单等方式违规支付佣金;不以任何理由虚列佣金;不通过“营业费用”等其他科目变相列支佣金;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代理网点或其经办人员支付承诺报备的佣金标准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工资、薪酬、激励费用、业务推动费、促销活动费、赞助费等各种名目开支的其实质为变相佣金的费用)。
(三)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佣金或挪作他用。不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四)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佣金或其他利益。
(五)不向无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向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
(六)业务人员不用个人费用贴补保险佣金。
(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向客户直接销售的业务不支付佣金
(八)佣金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财产保险佣金,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佣金支付对象为法人的,应当索取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关于实施技术管控切实加强产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川保监发[2011]29号)的相关要求,通过单证管理系统、中介管理系统、销售人员管理系统和资金管理系统改造对接的方式,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逐笔建立保险佣金支付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代理(或经纪)机构(人)名称、证号、代理险种、实收保费、佣金支付比例、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收款人、保险公司经办人等。
第二十三条 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管理。保险代理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及其签订与履行应当依法合规。与保险代理机构或人员的业务往来应在代理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不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员发生非协议往来,不与非法代理机构建立事实代理关系;不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且不发放《展
业证》;不向没有签单权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发放保险单、保费发票(收据)和保险批单。
第三节  理赔自律分则
二十五  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不以争抢业务为目的违反保险条款比例赔付的约定,或者以特别约定的形式超比例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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