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4.27
【文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09.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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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马克思小说阅读器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货物销售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醉了丽江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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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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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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