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市场准⼊
第⼀节机构设⽴
第⼆节任职资格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节⼀般规定
第⼆节禁⽌⾏为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009年9⽉2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2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5年10⽉1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部规章的决定》第⼆次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为,保护被保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的利益,为投保⼈与保险公司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机构。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愿、诚实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和被保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监管职责。
第⼆章市场准⼊
第⼀节机构设⽴
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发起⼈信誉良好,最近3年⽆重⼤违法记录;
(⼆)注册资本达到《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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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实主义法学第⼋条设⽴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级管理⼈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
第⼗条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多工位冲压机械手第⼗⼀条申请设⽴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条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设⽴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内控制度健全;
(⼆)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重⼤违法⾏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公司设⽴申请后,可以对申请⼈进⾏风险提⽰,就申请设⽴事宜进⾏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向申请⼈颁发许可证。
申请⼈收到许可证后,⽅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五条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事项发⽣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变更名称或者分⽀机构名称;
(⼆)变更住所或者分⽀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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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分⽴、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设⽴、撤销分⽀机构。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公告。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全⾯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收到决定之⽇起10⽇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节任职资格
第⼗⼋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级管理⼈员是指下列⼈员: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员;
(⼆)保险经纪公司分⽀机构的主要负责⼈。
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学专科以上学历;
(⼆)从事经济⼯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熟悉保险法律、⾏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融⼯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项的限制。
第⼆⼗条有《公司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的⼈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董事或者⾼级管理⼈员: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级管理⼈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许可证被吊销之⽇起未逾3年;
(⼆)因违法⾏为或者违纪⾏为被⾦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级管理⼈员,⾃被取消任职资格之⽇起未逾5年;
(三)被⾦融监管机构决定在⼀定期限内禁⽌进⼊⾦融⾏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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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级管理⼈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条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进⾏考察或者谈话。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决定作出之⽇起⾃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应当⾃决定作出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董事和⾼级管理⼈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其被起诉之⽇起5⽇内和结案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的,应当⾃任命决定作出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节⼀般规定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七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为投保⼈拟订投保⽅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续;
(⼆)协助被保险⼈或者受益⼈进⾏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条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业⼈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或者被保险⼈拟订投保⽅案、办理投保⼿续、协助索赔的⼈员,或者为委托⼈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员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时,上岗后每⼈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时。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独⽴的客户资⾦专⽤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专⽤账户:
(⼀)投保⼈、被保险⼈⽀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为投保⼈、被保险⼈和受益⼈代领的退保⾦、保险⾦。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投保⼈、被保险⼈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额,保险费,缴费⽅式等;
(⼆)佣⾦⾦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或者退保⾦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三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签订书⾯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的约定收取佣⾦。
第三⼗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级管理⼈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的收取⽅式和⽐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全⾯、公平的分析。
第三⼗五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明确提⽰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扣除、现⾦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取得许可证之⽇起20⽇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之⽇起10⽇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民币500万元,⼀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缴存额达到⼈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应当以银⾏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以银⾏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
第三⼗九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动⽤保证⾦:因子载荷
(⼀)注册资本减少;
(⼆)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动⽤保证⾦之⽇起5⽇内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节禁⽌⾏为
第四⼗条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为:
(⼀)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提供虚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被保险⼈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订⽴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
(七)串通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骗取保险⾦;
(⼋)其他欺骗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为。
第四⼗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为:
(⼀)利⽤⾏政权⼒、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挪⽤、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或者保险⾦;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作⼈员、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被保险⼈、受益⼈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隐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36: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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