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到网络侵权类型、法律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类型;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的桥梁和平台,可以说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直接或间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联。因此,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则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1]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即可。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也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需要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具体。本文也将从此角
度进行相关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超声冲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网络经营者利用主机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传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以及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服务等等。如提供电子公告板(BBS)、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在学术上有的学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后者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把法律概念狭义化,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包括两点:一是对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二是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分工,出现了网络内容服务商、Internet沈阳体育学院学报接入服务商等。因此,法律上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基础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必要的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权责任的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免责事由都是有区别的。
(二)网络侵权类型
四面墙内
纳米二氧化钛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利。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2)侵犯商标权。[3] (三)网络提供者与侵权的关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是直接实施网上侵权行为主体,也可能是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他人允许,也无法法定的抗辩理由,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4]网络服务提供者想通过非法手段增加网站的点击量、获得非法利益,肆意在网上传播他人的隐私等相关信息,若未经他人同意的则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自己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和在发现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存在着法国的“三要件说”和德国的“四要件说”,笔者更倾向于四要件说,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实施的行为;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发展动向
损害也称为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现实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这也迎合了网络侵权责任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