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贤旺、沈笔珍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贤旺、沈笔珍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南歧之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珠钢【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1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正德张敏田宁芳 
【审理法官】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学报韦正德张敏田宁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股市女神【当事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个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 
【当事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谭超典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超典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超典潘向志 
【代理律所】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中心卫生院 
【本院观点】一般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责任,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诊疗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尸体检验材料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导致无法查清莫莲芬的死亡原因,从而无法通过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莫莲芬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负有告知患者近亲属尸检义务的前提。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莫莲芬死亡后对死亡原因、死亡地点
等及时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异议,故被上诉人并无跨越前置条件告知尸检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推定过错,但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行为的问题,对该主张其同样无证据加以佐证。且如一审法院所述,该记录并非是导致患者莫莲芬死亡的原因,亦不是导致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莫莲芬。为进一步,门诊以颈椎病收入住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莫莲芬住院后,医院给予制定了诊疗计划,并予甘露醇脱水消肿,能量补液,予监测血压等,硝苯地平缓释片口服降血压等措施,但未
见病情好转。8日医院补充诊断:1.冠心病;2.脑梗死;3.心肌梗塞?4.多器官功能衰竭;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莫莲芬擅自离院返家,当晚9时许返回医院。9日凌晨2分,莫莲芬突然丧失意识,呼喊不应,心跳、呼吸停止,医院立即予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肾上腺素等静脉注射,经抢救至1时15分,停止呼吸。停止抢救后被告只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病情状况,没有向患者家属直接说明已临床死亡情况,在患者家人签字同意放弃抢救和出院后,被告当晚用车辆运送患者离院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吴宇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2月8日患者莫莲芬擅自离院回家,脱离医院监护,当晚其从家返院病情突然出现异常,丧失意识,心跳、呼    吸停止,经抢救未有反应后,被告和医务人员应当知道或已知道患者已无生命体征,但未如实告知患者家属,不征求家属意见是否愿意保存尸体或做死因鉴定。医生在出院记录上不但未认定死亡,甚至还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在病情记录方面确存在严重瑕疵。但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对一起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又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或鉴定机构予以
评定后才能认定。莫莲芬死亡后,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病历记录、病情记录、出入院记录、值班记录等材料,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主张被告在诊疗患者过程中有过错,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不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只是在记录方面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并非是导致患者莫莲芬死亡的原因,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贤旺、沈笔纯、沈笔珍、沈笔值、沈笔钱、沈小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2元,由沈贤旺、沈笔纯、沈笔珍、沈笔值、沈笔钱、沈小耀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1)桂13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否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不应以医疗鉴定作为唯一的过错认定标准;(二)以无医疗鉴定结论否认诊疗机构的责任,无异是鼓励和放任诊疗机构拒绝履行告知患者家属尸检义务,且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由患者完全承担,违背公平原则。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一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二)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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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病情记录方面确存在严重瑕疵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应该认定为伪造病历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四、关于诊疗机构的过错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诊疗过错责任:(一)未尽相应的诊疗义务:1.诊疗措施不足;2.未按原计划请上级医师;3.没有及时建议患者或患者家属转院;4.值班护士没有尽到注意观察和护理的义务。(二)伪造病历资料:1.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出院记录》不仅不认定患者死亡,甚至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2、死亡地点为医院,但《死亡证明书》却注明为家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贤旺、沈笔珍、沈小耀、沈笔纯、沈笔钱、沈笔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贤旺、沈笔珍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1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贤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笔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小耀。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33: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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