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士翠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士翠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旱情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江西赛维破产【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耐磨合金钢【代理律师/律所】姜黎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忻州师范学院学报姜黎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黎黎刘三虎 
【代理律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琦基u2000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阜阳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士翠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李士翠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士翠无过错行为的认定,认定李士翠为工伤并无不当。阜阳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亮之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亮之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
为放弃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阜阳人社局对李士翠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亮之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漫友商城【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0:33:26 
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士翠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3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XPE41A。
     法定代表人季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士翠。
     上诉人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之洁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6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之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三人李士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凌晨12时30分左右,并非上下班时间,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即侵权人予以赔偿。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阜阳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11xxx553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凌晨,第三人李士翠从亮之洁公司下班后,搭乘工友彭某的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在颍上县慎城镇交通东路与滨河大道路口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颍公交认字(2019)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彭某、乘车人李士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2019年9月21日,李士翠之女吴开芝向阜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阳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10月14日向亮之洁公司送达了李士翠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亮之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旭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阜阳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询问相关证人,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亮之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当日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阜阳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亮之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李士翠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亮之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颍上县亮之洁洗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亮之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是擅自离岗;阜阳人社局给其的举证期限太短,剥夺了其举证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阜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阜阳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亮之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其公司公示牌1张。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被上诉人阜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证
明其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9年2月22日凌晨30分,第三人李士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士翠无责任;3.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李士翠受伤情况;4.姜可秀、彭某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9年2月22日凌时30分,第三人李士翠乘坐工友彭某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颍上县交通路与滨河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5.第三人女儿吴开芝与亮之洁法定代表人季旭及其妻子刘雪通话录音整理文字4份。证明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季旭认可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加班的事实;6.认定工伤申请表及EMS回单。证明其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06: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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