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成、黄雁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成、黄雁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才智中南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8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陈某某峰 
【文书类型】张清常寡头竞争判决书 
【当事人】李小成;黄雁育;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小成黄雁育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小成黄雁育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泽飞 
【代理律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小成 
【被告】黄雁育;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因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查封扣押拍卖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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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科技学院学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金额及计息期间,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雁育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已知晓并同意被上诉人出借用于解除对房产查封的款项及归还银行的房贷款项按照月利率5%计算。上诉人主张除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出借的4723000元曾约定利息以外,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从事非法经营,本案中并无被
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线索,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对事实进行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被上诉人的业务资料的申请应不予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返还上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李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4:04 
李小成、黄雁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8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雁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雁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成因与被上诉人黄雁育、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小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472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被上诉人付款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法院解封涉案房产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应付利息为23614.9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封后、提前
还贷和其它借款的利息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解封后的借款利息仍旧为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借款合同均为空白,无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放弃。聊天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强行向上诉人按照月利率5%收取利息,上诉人对此已提出异议,并未确认该利率。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深圳市公证处调查被上诉人五名员工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事实,以证实被上诉人以解封查封房产为放贷手段,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无证经营放贷业务,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5678201.2元,被上诉人账户代收取的上诉人房产抵押贷款660000万元减去借款5678201.2元,应归还贷款921798.8元,己归还180000元,尚有741798.8元未归还。
     被上诉人黄雁育、深圳市康德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解封房产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过月利率5%,但是只是认为此利率标准是在解封房产期间的利率,这并不符合借贷利率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李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扣押贷款741763.8元,并承担年化24%的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暂计112667.56元,直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2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因原告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遂与被告黄雁育协商由其代还执行款,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代原告偿还执行款4723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8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585500元;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借款89701.20元;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基于前述多次借款,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借款合同、借据在借款人处仅有原告签名,出借人栏均空白。后原告从中信银行获得授信贷款660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指定收款人即被告指定员工账户,被告从中划扣了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资金180000元委托案外人凌淑珍转账支付予原告。2019年3月14日,被告康德裕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康德裕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在此之前签署的相关借据已无效。被告康德裕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为被告黄雁育,而非被告康德裕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系原告强烈要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8:58: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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