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0.07.03
copd的分级【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线圈匝数交办水函〔20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组合港管委会办公室,中国港口协会、理货协会、引航协会、船东协会,中国船级社,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规划院、交科院、水科院、天科院、职业资格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最新要求,进一步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我部组织修订形成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undefined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0年7月3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罗家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
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育鹰学校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梁涛
  (二)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vissim
  (四)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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