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利益分配纠纷真实案例

最高院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利益分配纠纷真实案例
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明确对公司主要财产转让提出异议,请求公司以公允价格购买其股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载《公报》2016年第1期)
认为,长江房地产公司出售涉案二期资产,该资产由定价转为转让未征得股东袁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从本案的形式上看,袁并未出席股东会,也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本案中,袁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因此无法了解股东大会的决议,并投了反对票。并且,袁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明确表示反对转让二期资产,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房地产公司拒绝了袁的申请,继续转让二期资产,侵犯了袁的股东权益。因此,原有权要求长江房地产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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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酮回收autoit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载《公报》2015年第5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伟忠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
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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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转让的股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有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改变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就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
月台 艾雯——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公报》2012年第5期)
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
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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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应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公司债权等外部基本功能的实现。该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公报》2012年第1期)
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运作有时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对实际出资额和所持股份比例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基本对外功能的实现,比如担保公司债权。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该属于公司股东自治的范畴。
《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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