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释文】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
通常情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但是,为了切实保障安全生产,还必须充分发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个重要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査。这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项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胡银波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耵聍腺瘤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这样规定,把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任,既体现了安全生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权限划分的实际情况在操作上较为可行,有利于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落实。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本条没有规定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它们不可以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检査。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检查,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不完全相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都由政府负责组织,不仅做不到,还会使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是一种日常性的检查。首先,组织这类检查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总体上切实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根据安全生产的状况,决定组织检
查的次数、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査的部门等。判断安全生产的状况,可以考虑几个因素:(1)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等客观情况,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所占的比例;(2)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实际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保障情况、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等;(3)近期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频度以及事故的性质等;(4)时间等其他因素,如如是否是劳动节、国庆节、春节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举办大型众性活动等。其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査,其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而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哪些是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既包括安全生产风险较大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还包括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曾经多次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等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査,而不是直接检査,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具体检查工作,仍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如消防检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检查由建筑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全检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具体负责等。
4.检查必须严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也不能降低标准和要求。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了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査的“常备军”,对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有重要责任。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査行为,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实效性,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在本条增加这一款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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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分类分级监管是现代社会政府监管进一步精细化、科学化的要求,体现了社会管理的客观规律,是一种先进的管理方式。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来说,分类分级监管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安全生产
监管涉及的面很广,不同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其生产经营活动性质和危险程度、安全生产条件、管理水平等存在很大差别,同时监管部门人力、物力、精力都有限,如果监督管理搞“一刀切”和“平均用力”,胡子眉毛一把抓,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要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握工作的主动权,就必须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实行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单晶纳米铜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明确规定要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体现了先进的监管理念,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如何实行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是一个新命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一是要合理分类。可以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领域的性质、危险程度,生产经营单位规模大小、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守法状况、过往安全生产记录等因素,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二是实行差别化的监管政策。对不同类型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督检査频次、力度、内容、监管方式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加以区别。比如,对危险性大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生产基础差、管理水平低、守法状况不好、发生过重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加强监督检査。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以及实行差别化监管政策,都要根据实际情况,体现动态性,并不断追求精细化。这对安全生产监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出了更高要
求,也可以说是新挑战。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起责任,加强统筹研究和指导,确保分类分级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并扎实推进。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査计划是科学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检査的重要依据,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得到切实落实的重要保障。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原则,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并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等内容。上下级部门之间编制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在监管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者脱节,造成监督检查的空白地带,或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过重的负担。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査计划,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检査最重要的目的。本条规定的“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二是处理必须及时,不能拖延。处
理事故隐患重在及时,关键在及时。实践中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处理隐患的主要办法包括:对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责令限期排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更换、修复相关设备、器材等;情况紧急急的,还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等。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申批、验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原则性规定。
(一)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
须严格依法进行审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査批准和验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把关,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至关重要。因此,严把审批和验收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从实践中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还时有发生。由于种种原因,有的部门在审查时失之于宽,还有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甚至根本不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査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这些不负责任、违法违规的行为,使一些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入生产经营领域。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有关部门在审查时把关不严密切相关。把关不严还往往与各种腐败行为相关联,社会各界对此反应非常强烈。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査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
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逐项严格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玩忽职守,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处理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既包括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单位,也包括虽向有关部门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但严重威胁从业人员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具有前述情形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査中自主发现,还是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依法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这里所称的“取缔”应当灵活理解,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一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审批,则应当责令停止与这一事项有关的活动,而不一定是立即取缔整
个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理”的含义则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的,给予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
我是凡客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是动态、变化的。为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些原本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间的推移,由于设施设备老化、经营状况变化、风险防范思想松懈等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可能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査,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时进行检査。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撤销原批准的条件是“发现其不
沈阳农业大学学报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一个原则则性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并不是一旦有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就立刻撤销原批准。对于能够整改的,允许整改;对不改正或者不可能改正的,撤销原批准。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3:19: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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