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分享:《药品注册核查工作程序(试行)》正式发布,1月1日起施行

经验分享:《药品注册核查⼯作程序(试⾏)》正式发布,1⽉1⽇起施⾏2021年12⽉21⽇,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注册核查⼯作程序(试⾏)》,⾃2022年1⽉1⽇起施⾏,全⽂如下:
药品注册核查⼯作程序
(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药品注册核查(以下简称注册核查)⼯作⾏为,加强注册核查与审评⼯作的衔接,保证注册核
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在境内开展的药品研制、⽣产现场注册核查适⽤本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品药品审核查验中⼼(以下简称核查中⼼)组织实施注册核查⼯作。
第三条注册核查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启动,为核实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致性以及药品上市商业化⽣产条件,检查药品研制的合规性、数据可靠性等,围绕相关注册申请事项申报资料中涉及的研制和⽣产情况,对研制现场和⽣产现场开展的核查活动,以及必要时对药品注册申请所涉及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和提取物、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企业、供应商或者其他受托机构开展的延伸检查活动。
注册核查分为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以下简称研制现场核查)和药品注册⽣产现场核查(以下简称⽣产现场核查)。
第四条研制现场核查是通过对药品研制合规性、数据可靠性进⾏检查,对药品注册申请的研制情况进⾏核实,对原始记录和数据进⾏审查,确认申报资料真实性、⼀致性的过程。研制现场核查包括药学研制现场核查、药理毒理学研究现场核查和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等。
药学研制现场核查主要是对药学研制情况,包括药学处⽅与⼯艺研究、样品试制、质量控制研究及稳定性研究等研制⼯作的原始数据、记录和现场进⾏的核查。
药理毒理学研究现场核查主要是对药理毒理学研究情况,包括药理和(或)毒理研究的条件、⽅案执⾏情况、数据记录和结果报告等⽅⾯进⾏的核查。
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主要是核对注册申报资料与临床试验的原始记录和⽂件,评价试验实施、数据记录和结果报告是否符合试验⽅案和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规,同时关注受试者保护。必要时可对临床试验⽤药物进⾏抽查检验。
第五条⽣产现场核查是对药品注册申请的商业规模⽣产⼯艺验证、样品⽣产过程等进⾏核实,对其是否与申报的或者核定的原辅料及包装材料来源、处⽅、⽣产⼯艺、检验⽅法和质量标准、稳定性研究等相符合,相关商业规模⽣产过程的数据可靠性以及是否具备商业化⽣产条件进⾏确认的过程。
第六条药品注册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应当保证研制和注册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具备药品上市商业化⽣产条件。申请⼈和被核查单位应当
配合注册核查⼯作。
第七条检查员依法对被核查单位相关品种注册研制、⽣产的情况进⾏核查。
检查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作纪律,与申请⼈和被核查单位不存在利益冲突,核查期间认真
履⾏职责,公正廉洁地从事注册核查⼯作。对申请⼈和被核查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负保密责任。
第⼆章注册核查基本要求
第⼋条注册核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临床价值或者问题为导向,促进药物的研发和上市。
第九条核查中⼼与药品审评、药品检验等机构建⽴注册核查与审评、注册检验的⼯作衔接机制,并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协调、研究和解决注册核查⼯作中出现的问题。
注册核查组织实施期间,核查中⼼可与药品审评中⼼就核查对象、核查内容和核查关注点进⾏沟通和调整。特殊情况下,基于风险评估分析,核查中⼼可向药品审评中⼼提出是否进⾏现场核查的意见。
第⼗条核查中⼼建⽴注册核查相关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注册核查的标准操作程序及相应的《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加强检查员队伍建设,建⽴注册核查检查员库,规范注册核查有关⼯作。
第⼗⼀条核查中⼼根据药品审评中⼼启动的核查任务开展药品注册核查,结合品种特性、被核查单位特点和风险、药品审评中⼼提出的是否启动动态⽣产现场核查要求及核查关注点内容等因素,明确核查内容,可采⽤实地核查或者资料核查的形式开展⼯作。通常针对品种商业化⽣产条件进⾏⽣产现场核查,必要时,现场核查期间可根据注册⼯作需要开展动态核查。
有因检查⼀般围绕检查启动的原因开展。
核查中⼼可根据⼯作需要,要求申请⼈在核查前向核查中⼼提交有关资料,⽤于研究和确定核查组织的模式和⽅法。
第⼗⼆条对于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在⽣产现场核查期间开展上市前药品⽣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核查中⼼协调相关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产现场核查同步实施。
第⼗三条核查报告、核查结果仅针对该注册申请该次核查范围和内容,不覆盖该注册申请全部注册申报资料和相关研制⾏为的评价。
第⼗四条特别审批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品种,予以优先安排注册核查。
第⼗五条核查中⼼向申请⼈公开注册核查进程,提供可查询的注册核查⼯作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核查中⼼向申请⼈和被核查单位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注册核查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注册核查前,申请⼈可就重⼤事项与核查中⼼进⾏沟通交流。注册核查期间,核查中⼼可根据⼯作需要,与申请⼈进⾏沟通交流。
第⼗七条核查中⼼根据⼯作需要建⽴专家咨询制度,在注册核查过程中就重⼤疑难问题听取专家意见。
第⼗⼋条核查中⼼基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品种档案和机构档案等信息,探索建⽴基于风险的注册核查模式;基于信息化管理⼿段的发展,探索应⽤⾮现场的核查⽅式;持续完善核查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体系。
第三章注册核查基本程序第⼀节核查任务的接收
第⼗九条核查中⼼对药品审评中⼼启动的注册核查任务确认后进⾏接收,核对注册核查任务及所附注册核查⽤资料。对于核查对象明确、核查启动结论明确、核查关注点(如有)清晰、与核查关注点相关的资料齐全完整的,予以接收。对于不符合注册核查任务接收条件的,由药品审评中⼼进⾏完善,符合接收条件后,予以接收。
第⼆⼗条对于接收的注册核查任务,核查中⼼原则上按照任务接收的时间顺序分别建⽴药理毒理学研究、药物临床试
第⼆⼗条对于接收的注册核查任务,核查中⼼原则上按照任务接收的时间顺序分别建⽴药理毒理学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药学研制、⽣产现场核查序列,统筹安排现场核查。
核查中⼼接收的核查任务通过核查中⼼⽹站告知申请⼈,有因检查可不提前告知申请⼈。
第⼆⼗⼀条进⾏⽣产现场核查的品种,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产现场核查确认,向核查中⼼
报送药品注册⽣产现场核查确认表,明确可接受⽣产现场核查的情况;需要进⾏动态⽣产现场核查的,还需确认在规定时限内的⽣产安排。
商业规模⽣产⼯艺验证批次和必要的现场核查动态⽣产批次,应当在拟定的商业化⽣产线上按照药品⽣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其批量原则上应当与拟定的商业化⽣产批量⼀致。
第⼆节核查计划的制定
第⼆⼗⼆条核查中⼼根据《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基于风险原则,并结合药品审评中⼼提出的核查对象和核查关注点(如有),确定核查地点,结合核查资源等,制定核查计划。
第⼆⼗三条核查中⼼在注册核查时限内,组织实施注册核查⼯作,确定核查时间,通知申请⼈和被核查单位接受注册核查。需要进⾏动态⽣产现场核查的,结合申请⼈动态⽣产安排确定⽣产现场核查时间。
第⼆⼗四条核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药品检查员资格的⼈员组成,实⾏组长负责制。根据核查品种的具体情况,可有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注册核查。对药品审评中⼼启动的有因检查,药品审评中⼼原则上应当派员参加。
参加注册核查的⼈员应当签署⽆利益冲突声明、检查员承诺书;所从事的注册核查活动与其可能发⽣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条被核查单位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1名药品监督管理⼈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注册核查⼯作,负责将注册核查发现的问题等转送给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节现场核查的实施
第⼆⼗六条核查中⼼实施注册核查前,根据《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基于风险原则,并结合药品审评中⼼提出的核查对象和核查关注点(如有),制定核查⽅案。
核查⽅案内容包括:被核查单位基本情况、核查品种、核查⽬的、核查依据、现场核查时间、核查内容、核查组成员等。
第⼆⼗七条申请⼈应当协调与药品研制、⽣产、注册申请相关单位及所涉及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和提取物、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企业、供应商或者其他受托机构按要求接受现场核查,必要时协调组织部分核查相关⼈员和材料到指定地点接受核查。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核查组⼯作,开放相关场地,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件、记录、电⼦数据等,如实回答核查组的询问,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
第⼆⼗⼋条在注册核查⼯作中,核查组有权对申请⼈和被核查单位、⼈员、设施设备、管理要求等进⾏核查,进⼊研制、⽣产及其他核查相关场地,调阅相关资料,询问相关⼈员。
对于注册核查发现的问题,核查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复印、拍照、摄像等⽅法收集相关证明性材料。
第⼆⼗九条现场核查开始时,核查组应当主持召开⾸次会议,向申请⼈和被核查单位出⽰授权证明⽂件,通报核查⼈员组成、核查⽬的和范围,声明检查注意事项及检查纪律等,告知被核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被核查单位应当向核查组介绍核查品种在本单位开展的研究、⽣产等情况,明确核查现场负责⼈。
第三⼗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案的要求,根据核查要点,实施现场核查,详细记录核查时间、地点、核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必要时,核查组可以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基于风险原则,调整核查实施⽅案。对于延长或者缩短核查时间、增加或者减少核查对象等调整情况,需报核查中⼼批准后执⾏。
第三⼗⼀条有因检查需要由核查组抽取样品进⾏检验的,核查组按照药品抽样的有关要求,抽取样品并封样:抽取的样品按要求送交药品检验机构进⾏样品检验。
现场核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样品检验的,经报核查中⼼同意后,核查组按照药品抽样的有关要求,抽取样品并封样,抽样情况应当在核查报告中进⾏描述;样品按要求送交药品检验机构进⾏样品检验。
第三⼗⼆条核查组发现申请⼈或被核查单位存在影响药品研发⽣产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等情形的,应当⽴
即报告核查中⼼。
核查组发现申请⼈或被核查单位存在影响药品研发⽣产安全情形的,还应当告知申请⼈或被核查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对发现涉嫌违法的,核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书⾯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收集或者复印相关⽂件资料、拍摄相关设施设备及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采集实物或电⼦证据,以及询问有关⼈员并形成询问记录等多种⽅式,按相关证据规则要求及时固定证据性材料。
观察员应当⽴即将有关情况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三条核查中⼼组织研判后认为确实存在重⼤风险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措施的,应当⽴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相关情况抄送药品审评中⼼。
第四节核查报告的撰写
第三⼗四条核查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讨论汇总,提出现场核查综合评定意见,并依据核查结果判定原则,作出现场核查结论,撰写形成现场核查报告和现场核查问题表。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对现场核查过程与结果进⾏描述,具备准确性、公正性、完整性和逻辑性等基本要素,并附所需的⽀持性证明材料。现场核查问题表应当包括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或者缺陷。
第三⼗五条现场核查结束前,核查组应当主持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核查单位和(或)申请⼈反馈现场核查情况,通报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
被核查单位应当对核查组反馈的情况进⾏确认,有异议的,可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核查组应当就此予以进⼀步核实,并结合核实情况对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问题表相关内容进⾏必要调整。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由核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签名。现场核查问题表应当由核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被核查单位负责⼈签名,并加盖被核查单位公章。
被核查单位拒绝签字盖章的,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中予以注明。被核查单位应当就拒绝签字盖章情况另⾏书⾯说明,由被核查单位负责⼈签字,并加盖被核查单位公章交核查组。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应当将⽀持性证明材料、证据性材料以外其他材料退还被核查单位或者删除。现场核查问题表送被核查单位和申请⼈。
第三⼗六条核查组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问题表及相关材料报送核查中⼼。
现场核查问题表及相关材料交观察员送相关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节核查报告的审核
第三⼗七条核查中⼼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判定原则,对现场核查报告进⾏审核。
综合考虑品种的类别、发现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认为能够按照核查结果判定原则对核查结论进⾏明确判定的,直接作出核查审核结论。
认为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影响核查结论判定的,核查中⼼应当书⾯要求申请⼈于20⽇内对相关问题进⾏反馈,如涉及问题仅需进⾏解释说明的,书⾯要求申请⼈于5⽇内提交材料。核查中⼼对反馈及解释说明进⾏审核后,作出核查审核结
题仅需进⾏解释说明的,书⾯要求申请⼈于5⽇内提交材料。核查中⼼对反馈及解释说明进⾏审核后,作出核查审核结论。申请⼈逾期未予反馈提交的,核查中⼼基于已有注册核查情况作出核查审核结论。
对于各类现场核查分别涉及多个核查对象和场地的,核查中⼼应当综合对所涉及所有核查对象和场地的现场核查情况,作出最终核查审核结论。
必要时,核查中⼼可组织赴现场核实。
第三⼗⼋条对于复杂或者有争议的问题,核查中⼼可召开注册核查专家会审会,听取核查、审评、检验等⽅⾯的专家意见。核查中⼼应当综合专家意见作出核查审核结论。
第六节核查结果的处置
第三⼗九条核查中⼼将核查审核结论告知申请⼈。
第四⼗条核查中⼼将现场核查报告和核查审核结论等材料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送交药品审评中⼼。
第四⼗⼀条根据观察员报送的现场核查问题及相关材料,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常监管职责对被核查单位的现场核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审核确认,必要时进⾏跟踪检查,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药品审评中⼼。
第四⼗⼆条对药物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发现影响受试者安全、权益或临床试验数据质量的管理体系⽅⾯问题的,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整改情况审核确认结果以及处理情况报告核查中⼼。对整改不到位、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进⼀步措施的,核查中⼼可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三条对核查发现申请⼈、被核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以及不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等违法违规⾏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依《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四条注册核查发现的申请⼈和(或)被核查单位的问题,作为核查中⼼后续判断注册核查风险、确定核查组织模式和⽅法及核查地点的重要依据,也作为药品审评中⼼后续启动注册核查合规因素划分的依据。
第七节时限要求
第四⼗五条药品审评中⼼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40⽇内通知核查中⼼和申请⼈进⾏注册核查,核查中⼼原则上在审评时限届满40⽇前完成注册核查并反馈药品审评中⼼。
注册核查⼯作时限原则上为120⽇。
申请⼈应当在收到药品审评中⼼核查告知之⽇起80⽇内接受注册核查;进⾏⽣产现场核查的,申请⼈应当在收到药品审评中⼼⽣产现场核查相关告知之⽇起20⽇内,向核查中⼼确认⽣产现场核查事项。
第四⼗六条纳⼊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药品审评中⼼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25⽇内通知核查中⼼和申请⼈进⾏注册核查,核查中⼼原则上在审评时限届满25⽇前完成注册核查并反馈药品审评中⼼。
纳⼊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注册核查⼯作时限为80⽇。
纳⼊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申请⼈应当在收到药品审评中⼼核查告知之⽇起60⽇内接受注册核查;进⾏⽣产现场核查的,申请⼈应当在收到药品审评中⼼相关告知之⽇起15⽇内,向核查中⼼确认⽣产现场核查事项。
第四⼗七条核查中⼼于现场核查前5⽇通知申请⼈和被核查单位;有因检查可不提前通知申请⼈和被核查单位。
第四⼗⼋条核查组应当在现场核查结束之⽇起5⽇内,将现场核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核查中⼼。
第四⼗九条核查中⼼在现场核查结束之⽇起40⽇内、纳⼊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在现场核查结束之⽇起20⽇内,完成核查报告审核,作出审核结论,并将注册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反馈药品审评中⼼。
第五⼗条核查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在抽样之⽇起10⽇内,送达指定药品检验机构。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23:22: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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