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对⾏为的执⾏,是指在义务⼈不履⾏⽣效的法律⽂书确定的特定的⾏为时,⼈民法院强制义务⼈履⾏和完成该⾏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为的执⾏所采取的强制⼿段,统称为对⾏为的执⾏措施。
  根据法律⽂书指定的作为⾏为是否可以替代,将其划分为可以替代的⾏为和不可替代的⾏为。前者能够由义务⼈以外的⼈代替义务⼈履⾏,如拆除违章建筑、修理物品等;后者是指只能由义务⼈⾃⼰履⾏的作为⾏为,如⼀定的科研任务的完成、参加合同约定的演出、向权利⼈赔礼道歉等。不能替代的作为,⼀般具有较强的⼈⾝性;⽽可替代的作为,由于它能够为他⼈实施,因⽽⼀般没有⼈⾝性质,相反仅具有财产属性。不作为是,法律⽂书规定义务⼈不得实施某些特定的⾏为,以保护权利⼈的利益。例如,不能在租赁的房屋上添附建筑物、在相邻关系中不得影响他⽅的采光、交通、排⽔、不得继续实施侵害他⽅名誉权的⾏为等等。法律⽂书确定的⾏为不同,执⾏的⽅法也有差异。
  对于可以替代的作为的执⾏,⼈民法院的执⾏⼈员,⾸先应向被执⾏⼈进⾏法制教育动员其主动履⾏义务。被执⾏⼈拒不履⾏义务的,⼈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代为完成,因完成该⾏为所发⽣的费⽤由被执⾏⼈承担。被执⾏⼈拒不承担和交纳执⾏发⽣的费⽤的,⼈民法院可以适⽤对财产给付的执⾏措施,冻结、划拨被执⾏⼈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的收⼊。对于不可替代的⾏为,⼈民法院在执⾏时可以对被执⾏⼈进⾏教育,经教育被执⾏⼈仍拒不履⾏的,⼈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为处理。《执⾏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完成的⾏为,经教育,被执⾏⼈仍拒不履⾏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以对被执⾏⼈采取强制执⾏措施,构成犯罪的
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执⾏⽅法实际上是⼀种间接执⾏的⽅法,即是说通过对被执⾏⼈施加压⼒,迫使被执⾏⼈履⾏法律⽂书指定的⾏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不是执⾏措施本⾝。它只是为保障执⾏⼯作的顺利进⾏所采取的⼀种临时性的措施,因⽽在执⾏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当事⼈拒绝按照⽣效判决书的规定将⼦⼥交给另⼀⽅当事⼈抚养的,⼈民法院即应按照以上⽅法执⾏,⽽不能采取对被执⾏⼈的⼈⾝采取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执⾏⼈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护被执⾏⼈的合法权益。对于不作为的执⾏,所⾯对的是义务⼈不能继续实施法律⽂书所禁⽌的⾏为,并对已实施的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为,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补救和救济。对于被执⾏⼈正在实施的为⽣效法律⽂书所禁⽌的不作为,法院可以责令其停⽌实施。拒不停⽌的,⼈民法院可以对之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可以采取其他的强制⽅法,如收缴其实施侵害⾏为的⼯具或材料,或者拆除其实施侵害⾏为的基本设施等。对于已实施完毕的,为⽣效法律⽂书所禁⽌的不作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将作为后的后果恢复到不作为前的状态,简⾔之,即恢复原状,并在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赔偿损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由被执⾏⼈赔偿权利⼈因此遭受的⼀切损失。被执⾏⼈拒不履⾏恢复原状的义务的⼈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代为实施恢复原状,被执⾏⼈应当承担有关的费⽤。被执⾏⼈拒不履⾏赔偿损失的义务或者拒不⽀付相关费⽤的,⼈民法院可以按照⾦钱执⾏的⽅法,对被执⾏⼈采取强制措施。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9:1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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