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

⿊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
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那么全⽂内容有哪些呢?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准
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3)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4)被告⼈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年;总和刑期超过⼗年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
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年不满三⼗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年;总和刑期在三⼗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
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周岁的⼈、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其调节⽐例。对严重暴⼒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
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被告⼈,已满⼗四周岁不满⼗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五周岁不满⼗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六周岁不满⼗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七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已满⼗六周岁不满⼗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七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O%。
(3)未成年被告⼈曾多次实施违法⾏为的,或曾因、赌博、等违法⾏为被⾏政处罚的,⼀般适⽤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诱骗犯罪的,⼀般适⽤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已满六⼗五周岁不满七⼗五周岁的⽼年⼈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
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已满七⼗五周岁的⽼年⼈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或者智⼒发育迟滞的⼈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以及智⼒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者盲⼈犯罪时的控制能⼒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犯,应当综合考虑中⽌犯罪的阶段、⾃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均认定为主犯的,根据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相对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相对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40%;被教唆⼈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0.对于⾃⾸情节,综合考虑⾃⾸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般不应超过4年。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O%。
(3)犯罪嫌疑⼈、被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不同,以⾃⾸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出于被告⼈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O%以下。
(5)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的罪⾏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般⽴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的阶段、程度、罪⾏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因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以下,依法认定⾃⾸、坦⽩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
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当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害⼈有过错或对⽭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具有⼀般过错或对⽭盾激化负有⼀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般不少于3个⽉。
(1)刑罚执⾏完毕不满⼀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完毕已满⼀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或者⽐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三项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于40%。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年⼈、残疾⼈、孕妇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O%以下。
22.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O%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年六个⽉⾄⼆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的刑期。
(2)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年六个⽉⾄⼆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的刑期;每增加死亡⼀⼈,可以增加六个⽉⾄⼋个⽉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年六个⽉⾄⼆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个⽉⾄三个⽉刑期。
(4)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可增加四个⽉⾄六个⽉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刑期。
(2)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的刑期;每增加死亡⼀⼈,可以增加六个⽉⾄⼗个⽉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30万元,⼜逃逸的。
⽆能⼒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六个⽉刑期。
(4)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释》中第⼆条第⼆款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的,可以增加四个⽉⾄六个⽉刑期。
(5)死亡⼆⼈或者重伤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刑期;每增加死亡⼀⼈,可以增加六个⽉⾄⼗个⽉刑期。
(6)死亡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四个⽉⾄六个⽉刑期;每增加死亡⼀⼈,可以增加六个⽉⾄⼗个⽉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能⼒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六个⽉刑期。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可以增加六个⽉⾄⼗个⽉刑期;每增加死亡⼀⼈,可以增加⼀年⾄⼆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
(4)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的,⼀般不适⽤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不谅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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