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6.26
∙【字 号】青政办[2011]137号
∙【施行日期】2011.06.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青政办[2011]13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创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 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现将法律顾问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副主任委员: 毋法祥 省司法厅厅长
顾 问: 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校长
贾 宇: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校长
王作全: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成 员: 高建青 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星 月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贾湟川 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王惠荣 省法学会秘书长
徐 勇 省电力公司经济师
陈 岩 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虎成 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大泽 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福祥 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晓同 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四林 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继龙 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华丽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律师
蒋仁华 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立 省社科院法学所教授
马洪波 中共青海省委党校教育长
李 晓 青海师范大学法商学院教授、院长
王立明 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陈晓筠 青海民族大学教授
马旭东 青海民族大学副教授
张爱儒 青海大学教授
张传友 青海大学医学院教授
曲 波 青海大学副教授
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具体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处长孙青海任办公室主任,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处长刘伯林任办公室副主任。
附件: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水平,明确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职责,规范咨询服务活动,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组成人员为省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是为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政府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公共政策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有关行政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和联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顾问及成员若干名。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司法厅相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五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顾问和成员 (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由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初步人选,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颁发聘书,聘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省内外从事法学研究或者教育的专家、学者;
(二)省内外具有较高理论功底和丰富实务经验的资深法律工作者;
(三)省内外在本行业、专业、学科中学术造诣较深,理论研究具有较高成就的专家、学者。
第七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工作职责:
(一)为省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二)参与省人民政府立法项目的修改、论证工作,并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三)参与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咨询意见、建议;
(四)为行政执法监督、案卷评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方面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五)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调解等方面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六)为政府在管理和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中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建议;
(七)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的指派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代理诉讼、申诉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参与办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参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重点课题研究;
(十)办理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领导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咨询、论证、研讨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邀请,列席或者参加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或者通过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调阅相关资料;
(四)接受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办理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咨询服务事项,可要求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门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情况说明;
(五)经授权,以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身份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者取证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六)对于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的名义从事本规则以外的其它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