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现代经济信息
田欣欣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如今,我们身处网络时代,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把双刃剑,在网络著作权问题上同样如此:一方面,它的资源共享性、迅捷性等特点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互联网的产生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增大的同时,公众资源共享和著作权主体利益的保护之间的矛盾也在增加。然而,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这类问题,因此,对于网络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需要进一步研究,文章在现有制度前提下探寻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新出路,以有效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21-0332-02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1.网络著作权概念界定
进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著作权这一新型权利也随之产生,这项权利的载体是网络作品。网络作品是指通过互联网与电子计算机平台而产生的具有创作性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的以纸张为载体的著作物不同,它仅存在于互联网中,同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相应的,这种存在于网络作品之中的知识产权被称为网络著作权,具体的,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1)无地域性
网络著作权最明显的一个特征便是无地域性,它与传统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特性。因为国际网络本身具有跨国性特点,从而难以判断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著作权应该在哪个领域有效,受哪个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网络著作权不存在地域性的问题。
(2)专有性弱化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得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具有高效性,普及性,但与此同时它的专有性与传统著作权相比被大大的削弱了。在网络环境中,大部分网络用户只关心如何获得对他们有用的作品,而对于作品的版权人是谁,以及作品的使用条件,他们并不清楚,也不想要去主动了解。同样在网络环境下,网
络作品著作权人想要了解自己作品真正的使用情况是及其不容易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作品几乎没有任何专有性。
(3)表现形式上的数字化
与传统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传统作品在网络中被数字化,形成一种全新形式的作品,即网络作品,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特征
(1)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除非有特殊要求,网络中很少人会使用真实身份登录网站,而且同一个用户可能存在多个账号,而同样的署名可能有数个人同时使用。因此,在大范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寻侵权人,是十分费时费力的。同时,我们必须面对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那就是由于网络虚拟空间道德的评价错位,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并没有任何犯罪感,甚至有些侵权的行为反而为公众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于是便很少受到社会的谴责,法律对其的惩处也远没有对待其他犯罪那么严格。因此,对网络环境下作者著作权的损失就难以统计。
(2)侵权类型及方式复杂多样化
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及地域的广泛性等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是复杂多样的,其涉及的领域也是数不胜数。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有文字、图片、照片等这类与传统著作权一样的侵权形式,也有网络页面风格、布局等网络领域特有的侵权表现形式。案件类型也涉及视频分享网站、数字图书馆的使用等众多领域。这些都给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司法带来巨大挑战。
(3)侵权目的的非营利性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侵权者要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是要以营利为目的。然而在网络环境中,有些网络侵权不一定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可能出于好奇或报复等目的,而这些行为由于借助了网络的力量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这种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律难以追究其责任。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1)立法不够全面
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起步较晚,在网络技术日益发展和成熟的今天,尽管我国已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相较于许多发达
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还比较滞后,而且网络著作权立法主体主要是制定有关管理性质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缺乏一个强有力的高位阶法律对其进行规制。这样在实践操作中就会出现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处理的结果却是不相同的,而且目前我国对著作权的专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欠缺,亟待填补。
(2)侵权案件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网络资源的共享性使得行为人可以随时随地隐蔽的实施侵权行为,正是因为网络是虚拟的,我们不能在网络上到相对应的住所,也很难确定侵权者国籍及每一次登录的确切地点,因此,对于以往的司法管辖就不能运用到网络环境中。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一种集体的无约定行为,因此侵权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样一来,法律要追究每一个侵权用户的责任恐怕是很难做到的。同样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多个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这就给司法实践中确定管辖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3)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举证困难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证据收集及其不易,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多变性、易修改性和可删除性,权利人如果没有及时取证,之后若再想取证,恐怕是不可能的事情,又或者所取的证据是已经修改过的证据。由此可见,网络证据的取得相较传统著作权侵权证据的取得比较难,而且由于侵权
人只要在被追究责任之前或者先于调查人员取证之前变更或毁灭证据,取证工作就难以进行;即使取证顺利,其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因此,侵权证据取得难成为网络著作权人维权的一大难题。
(4)经济损失难以认定
在传统著作权保护领域,经济损失就难以认定,更不用说在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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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
综合竞争力,保护创新企业的知识产权,激发企业创新热情,提升品牌附加值[4]。
(三)要提升企业品牌战略意识
要把品牌战略提升到企业长远发展战略地位,坚持市场化取向,结合本地资源优势,以主导产业和特产品为突破口,完善产品整体供应链,充分发挥农村电商优势,创新农产品销售方式。一头联结生产基地,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从耕地、播种、施肥、打药、收割等环节就开始介入,把分散的传统农业生产引入现代农业生产轨道[5]。一头联结消费者,以城市农产品配送仓、农产品批发市场、线上平台和线下实体零售为渠道,全面打通产业链。
要注重品牌文化的塑造,品牌文化是品牌的一种内涵,与价值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将两者有效结合对于品牌的传播具有很高价值。尤溪县是千年古县、理学家朱熹的诞生地,作为县域电商区域公共品牌—“我家尤礼”要将尤溪朱子面、文峰板鸭、梅仙肉光饼等优秀、代表当地特的系列产品纳入其中,通过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对产品的品质进行监管,对使用区域公共品牌的企业给予受理相关权限,以增加其规范性。将消费者定位在尤溪学习工作过以及来尤溪旅游的人,在推广过程中传播尤溪文化及乡愁,对接精准粉丝,并将其转化超级用户。
要注重人才的培养,人是管理水平和经营水平的载体,人才是铸造品牌的灵魂。要突破尤溪县是山区大县人才匮乏的瓶颈,采取引进来、走出去的方式,积极与厦门、福州、泉州等地人才联系与合作,建立“我家尤礼”品牌建设人才的长效培养机制,培养具有开阔视野和实战经验的品牌建设人才。
总而言之,打造农村电商区域公共品牌,政府、协会、企业应互相合作,共同参与,一个都不能少。
参考文献:
[1]宋芬,王明宪.基于文化营销视角的绍兴市农产品品牌建设研究[J].现代商业,20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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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玲.推进特农产品销售的对策建议——以尤溪县为例[J].黑河学院学报,2016(5).
[4]张琳杰.实施商标品牌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路径探索[J].科技视界,2012(6).
[5]高敬,胡璐.农村电商“国家队”助力农民增产增收[J].粮食科技与经济,2018(12).
作者简介:林燕青(1987-),汉族,福建尤溪人,所在单位: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商务局,中级经济师,学位:学士学位,主要从事县域电子商务发展研究。
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认定了。法院认定侵权的经济损失一般通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来计算,但是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需要权利人来举证,就像前文所说的权利人难以举证,因此,其主张一般不能的到法院的完全认可,最终导致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网络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难以维护。
三、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的建议
1.完善立法,加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完善著作权法律规定,使网络著作权有法可依,这是解决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中存在的问题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法律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式各样冲突的最重要的手段。目前网络著作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应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和网络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加强对新技术的研究,完善相关立法,解决好新型的知识产权问题,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2.加强普法宣传,增强网络用户著作权意识
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升,但对于网络著作权这个较新的法律概念,大部分人还没有意识到,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是故意侵权,而有的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加大网络著作权方面的宣传力度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要引导和鼓励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倡导和规范社会公众对相关权利的认识和使用,从而使网络作品得到更好的传播和保护。只有提高全社会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3.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明确赔偿标准
目前我们的立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惩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处理赔偿的案件,因此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是很重要的,必须设立一个最低的赔偿数额门槛,而且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法院应该按照全面赔偿的标准去确定赔偿额度,即所有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法院判定的侵权人承担。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受益性权利人本身并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也应当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惩戒与批评教育,不能因为权利人没有受到损失就放纵此类侵权行为,这样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示范,因此上述的最低赔偿限额也可以适用于此。此外,对于侵权人因为侵权而使权利人获利,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酌情降低对侵权人的惩罚标准,针对不同的地域考量来制定惩罚标准。
4.加大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
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强相关立法是必须的,但是立法相对应网络时代的发展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对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技术措施的有效保护也必须提上日程。换言之,我们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技术性保护措施,从立法和技术双管齐下,遏制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发生。具体而言如下:第一,将技术措施法律化,只有法律允许了它的存在和合法性,它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第二,加大惩处措施,将技术措施遭受侵犯的实施行为融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并且按照情节追求行为者法律责任。
四、结语
计算机网络的力量与日俱增,给各行各业带来的便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也存在一些弊端,尤其对著作权所带来的影响更广且更深,从司法实践中众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中可以看出,很多著作权人正当权益遭受到了侵害但却无法维权。由此可见,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确保著作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是势在必行的。针对网络作品侵权问题,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此要更好的保护网络著作权,我们就要结合现实国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法律。同时也要不断创新,利用网络技术,强化人们的网络著作权意识,保护好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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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晓兰.网络传播与网络著作权[J].南方论刊,2011(9):33-37.
作者简介:田欣欣(1994-),女,汉族,河南濮阳人,学生,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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