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 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3.06.08
正文
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二标11号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F座7层。
  法定代表人:陈哲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杭州一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百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百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应机器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探意机器人”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曹某某、一知公司立即销毁其存储的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2.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连带赔偿百应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8.95万元;3.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在一知公司的(×××.com)和“一知智能科技”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百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由曹某某、一知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百应公司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高科技公司,其自主研发的智能语音识别系统“百应机器人”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为防止软件源代码泄露,百应公司
建立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对源代码库的进入设置了账号密码,并与所有能够接触到源代码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曹某某系百应公司前员工,任职期间参与了涉案权利软件开发并可以接触到该软件源代码,其离职后进入一知公司工作。一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高度相似性。百应公司认为曹某某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擅自披露、使用并允许一知公司使用百应公司的技术秘密,一知公司明知曹某某违反保密要求披露技术秘密,仍然获取、使用百应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者均构成对百应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且二者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曹某某一审辩称:在百应公司工作期间未使用过涉案权利软件,所掌握的技术为工作之余学习交流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知公司一审辩称:除本案外,百应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还同时起诉一知公司侵害软件著作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应择一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百应公司同时就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向曹某某、一知公司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案号(2021)浙01知民初853号,以下简称853号案],经鉴定,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文件与百应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文件存在相似。
因相关争议将在853号案中予以处理,故对百应公司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曹某某、一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百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百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百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某、一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853号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中包含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51个文件,对百应公司主张的1356个源代码中剩余1305个文件是否构成侵权未作认定,故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针对剩余的1305个源文件继续审理,认定曹某某、一知公司是否侵害百应公司的技术秘密,而不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百应公司在本案的起诉。
  曹某某、一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首先,百应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曹某某、一知公司,且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百应公司的起诉符合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对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进行比较,注意分析原因事实异同,并考察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影响,尤其是避免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经查,在853号案中,百应公司主张,涉案权利软件系其自主开发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一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的界面设计、API文档基本相同,部分源代码完全一致,
曹某某、一知公司未经百应公司授权,擅自使用百应公司的权利软件,侵害了百应公司就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请求:1.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行为并销毁存储的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一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被诉侵权软件;2.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连带赔偿百应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合理费用29.35万元;3.判令曹某某、一知公司在一知公司×××.com和“一知智能科技”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曹某某、一知公司负担。虽然本案与853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但两案的原因事实即被诉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并允许一知公司使用百应公司的技术秘密,百应公司明知曹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仍获取、使用百应公司的技术秘密;853号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曹某某、一知公司未经百应公司授权,复制、修改权利软件。因此,本案与853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此外,百应公司提起两案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也不同,本案中百应公司系依据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主张权利,853号案中系依据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权利,由此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故无论本案是否认定曹某某、一知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均不会与853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冲突,也即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会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再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百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避免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百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百应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在85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和一知公司共同侵害了百应公司就涉案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判令曹某某和一知公司在被诉侵权软件中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部分源代码,
双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7.3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853号案的上述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对曹某某和一知公司是否侵害百应公司技术秘密的审理和认定,至于是否可能存在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则需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对此前文已经详述,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百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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