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规定
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内容、方式、违规处罚的规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颁布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高度重视,纷纷开展了贯彻实施强制性条文的活动,以准确理解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把握强制性条文的精神实质,全面了解强制性条文产生的背景、作用、意义和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处罚等内容。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既是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又是从技术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同时也是推进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改革所迈出的关键的一步。强制性条文的正确实施,对促进房屋建筑活动健康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0年,原建设部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原建设部组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2002版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进行了修订。2009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补充了2002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以后新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含修订项目,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的强制性条文,并经适当调整和修订而成。《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我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是从现行标准中摘录出来的,条文规定的内容较为具体详细,这样也便于检查操作。从发展方向来讲,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完善,强制性条文逐步走向技术法规,以性能为主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多。强制性条文的用词采用“必须”“严禁”和“应”“不应”“不得”等用词,一般不采用“宜”“不宜”等用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包括: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建设部令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参与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一致的。
1.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的职责的行为是多方面的,对于强制性标准方面,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1)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2.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有上述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返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违反强制性标准规
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同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事故单位和人员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该办法。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
(1)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④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⑤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⑥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
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6)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建设单位采用虚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9)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违规处罚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⑤装修工程为2年。
⑥建筑节能工程为5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
(2)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维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但当问题较严重复杂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是在保修范围内,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扯皮。对于保修费用,则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四、建设工程专项质量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的业务内容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专项检测根据检测项目又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
根据《中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发展趋势与投资分析报告前瞻》分析,检测机构资质的要求包括以下3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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