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翠华、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翠华、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渊姜新生王慧勇 
【审理法官】徐渊姜新生王慧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翠华;张志强;董俊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翠华张志强董俊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翠华张志强董俊豪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李翠华;张志强;董俊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张志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离开现场去医院"。华安财保山西公司据此主张张志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应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其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张志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手机严重受损无法报案,且其受伤,故第一时间去医院。
二审审理中,李翠华也陈述其未受伤而张志强头部受伤,并认为张志强不构成逃逸。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不能得出张志强是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结论,故张志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华安财保山西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4: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7月4日1时10分,张志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沃县下太许路口时,因与他人聊天,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驻停掉头行驶的李翠华驾驶×××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离开现场去医院。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华负此事
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张志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保山西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保临汾公司、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张志强承认李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华安财保山西公司认为张志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华安财保临汾公司、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张志强承认李翠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华安财保山西公司提出的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张志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施救受伤者,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就自己主张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71000元,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两次共计1400元,此二次拖车一为施救所必须,一为修理车辆所必须,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中无误工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李翠华因车辆修理,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李翠华未能提供票据,酌定500元。综合以上认定,本次事故为李翠华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71000元;2、施救费用140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72900元,先由华安财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由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为70900元×70%=4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华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华剩余修车费用及交通费用共计49630元。上述二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董俊豪、张志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安财保山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离开现场系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申请调取本起事故案卷包括交警队对张志强就医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资料,以查清张志强是否去医院。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翠华、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1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某某恒地大厦某某。
     负责人:曲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华。
     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辛瑞玲,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俊豪。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某某div>负责人:张志鹏,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华、张志强及原审被告董俊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李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上诉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辛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俊豪、华安财保临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7月4日1时10分,张志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沃县下太许路口时,因与他人聊天,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驻停掉头行驶的李翠华驾驶×××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志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离开现场去医院。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华负此事
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张志强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保山西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保临汾公司、华安财保山西公司、张志强承认李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华安财保山西公司认为张志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59: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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