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吴满云等机动车交通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吴满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0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宾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张宾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陈东华;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陈东华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陈东华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维维广东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维维广东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维维 
【代理律所】广东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被告】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陈东华;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兰花出生于196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23日案涉事故发生时年满五十八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为农村户籍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收入来源,推定其无生活来源,依法属于被扶养人。原审法院确定对王兰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为其三个成年子女及配偶共四人,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和出生于1965年9月4日,至2021年5月23日案涉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周岁,且吴满云等五人在原审已提交刘某和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刘某和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固定工作,故不能当然免除刘某和作为配偶对王兰花负有的扶养义务。中联财险主张不应支持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扶养义务人四人、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167555元,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3:13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中联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承担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满云等五人及陈东华、远恒公司、人保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满云等五人主张的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死者刘某和对王兰花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王兰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兰花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吴满云等五人主张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
实,而吴满云等五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兰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更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兰花无其他生活来源,吴满云等五人主张的王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夫妻一方存在被扶养义务的,必须以被扶养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为前提。吴满云等五人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明王兰花是否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更没有确认其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是否属实。在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更不必然导致丧失生活来源。且,死者刘某和与王兰花生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王兰花的扶养义务应当由其子女共同承担,故原审法院仅以王兰花达到退休年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联财险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吴满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0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272号之二号。
     负责人:方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维庭,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会。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维,广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裕路4号1109房。
     法定代表人:钟练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以下简称吴满云等五人)、陈东华、广州远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1)粤0112民初3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18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473197.38元;三、驳回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0.59元,由吴满云、王兰花、刘纯林、刘惠仙、刘书会承担437.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4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3719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35: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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