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9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4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 
【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 
【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凌宗武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民 
【代理律所】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凌宗武 
【被告】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凌宗武主张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毁灭其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纸质档案中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凌宗武主张其为造血干细胞的捐赠者,因此前已进行了多次诉讼,其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中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一节,因无事实根据,且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凌宗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40: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5日,原告凌宗武到被告血液中心进行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填写志愿者登记表并登记了各类个人信息,当日被告辽宁省红十字会向凌
宗武颁发荣誉(捐献)证书,骨髓库采样编号为41114716,内容为“凌宗武:感谢您成为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者,您的爱心将会使您的同胞获得生的希望”。    2009年10月8日,原告凌宗武到被告血液中心进行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填写志愿者登记表并登记了各类个人信息,当日被告辽宁省红十字会向凌宗武颁发捐献证书,骨髓库采样编号为4110919139,内容为“凌宗武:感谢您成为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者,您的爱心将会使您的同胞获得生的希望”。    2017年9月27日,凌宗武收到辽宁省红十字会干细胞库手机短信,内容为:尊敬的造血干细胞志愿捐赠者您好,9月27号是您的生日,辽宁省红十字会干细胞库祝您生日快乐。    在凌宗武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上显示8月3日短信内容:诚挚感谢赵博恩(沈阳市)成为全省第175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挽救患者生命,诠释大爱无疆!【中华骨髓库辽宁分库】。    被告大连红十字会存有两份凌宗武个人资料档案,采样时间为2008年7月5日的个人资料中记载骨髓库采样编号为41114716、志愿捐献者骨髓编号为210402104699,其他信息与原告凌宗武采样时填写的志愿者登记表一致,经查询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志愿捐献者骨髓编号210402104699条目项下的个人信息与原告凌宗武志愿者登记表信息相同;采样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的个人资料中记载骨髓库采样编号为4110919139,志愿捐献者骨髓编号为210402109090,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登记的原告凌宗武个人资料与原告凌宗武填写的志愿
者登记表个人信息存在部分不一致,原告凌宗武填写的志愿者登记表个人信息中工作单位、职业为空白,联系手机为159××××6567;大连市红十字会登记的原告凌宗武个人资料中记载工作单位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松树镇矿工,职业为学生、学历为大学、联系手机为186××××8789,经查询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志愿捐献者骨髓编号210402109090条目项下的个人信息与原告凌宗武个人基本信息相同,不显示。    2008年7月原告凌宗武到被告血液中心进行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时辽宁省红十字会为其颁发的证书原件原告凌宗武已遗失,原告凌宗武现持有的2008年7月5日辽宁省红十字会荣誉证书系2016年补发,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认可2008年7月为原告凌宗武颁发的证书与原告凌宗武持有的2009年10辽宁省红十字会向凌宗武颁发捐献证书版式相同,为“捐献证书”,补发“荣誉证书”是由于相关证书版式发生变化,原“捐献证书”已变更为“荣誉证书”,故只能补发“荣誉证书”。2015年12月17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志愿捐献者服务中心向被告大连市血液中心出具《关于志愿者凌宗武未捐献过造血干细胞的证明》。    2016年5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凌宗武要求大连红十字会、大连市血液中心发给原告盖有中国红十字会印章的捐献证书和国家认可的造血干细胞捐献证书的起诉。2016年9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凌宗武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
法院作出(2016)辽0202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6)辽02民终5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人凌宗武对(2016)辽02民终5262号民事裁定书的再审申请。2017年11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9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凌宗武要求大连市血液中心发给盖有为捐献者申报相关荣誉奖励国家捐献证书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12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凌宗武对大连红十字会提起的行政起诉。2018年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凌宗武诉被告大连红十字会、第三人大连市血液中心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凌宗武以其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身份,诉请1、确认原告凌宗武为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向原告凌宗武颁发造血干细胞的捐赠者荣誉证书;2、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向原告凌宗武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证明。3、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为原告凌宗武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档案并将原告的捐献行为录入中华骨髓库。4、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对于原告凌宗武已捐赠的造血干细胞向原告凌宗武反馈使用情况。5、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将原告凌宗武的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材料上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并向中国红十字总会申请国家级捐献证书。6、依法判决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在本地报纸、大连市红十字会网站、中华骨髓库网站
等媒体及网站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018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凌宗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凌宗武是中华骨髓库的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志愿者,不能证明原告凌宗武是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原告凌宗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驳回原告凌宗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凌宗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凌宗武2008年7月、2009年到被告血液中心进行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填写志愿者登记表登记了各类个人信息;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对原告凌宗武个人资料信息及时进行备案;被告辽宁省红十字会及时向原告凌宗武颁发荣誉(捐献)证书,原告凌宗武遗失后及时为其补发;各被告依程序将原告凌宗武的资料及信息备案至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故各被告在完成各自职责中并无不当,尽管被告大连市红十字会在记载原告凌宗武个人信息时存在个别信息误录,但由于原告凌宗武在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存在两条记录,其中一条并无错漏,故该错误记录不会影响原告凌宗武捐献意愿的实现,但各被告
应引以为戒。原告凌宗武主张四被告故意、恶意串通故意连环伪造、篡改、毁灭原告凌宗武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原件纸质的档案重要证据材料篡改档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凌宗武主张其为造血干细胞的捐赠者并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凌宗武此前就此进行多轮诉讼,其主张已被驳回,本案中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不予审理。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宗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宗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凌宗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诉人在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个单位已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罪,被上诉人四个单位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民事虚假诉讼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虚假诉讼罪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四个单位以
捏造的事实,故意恶意串通、故意连环伪造上诉人2008年到2010年11月11日捐献骨髓造血干细胞个人资料档案里的证据材料和入库信息,隐匿、毁灭上诉人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原件、纸制的个人资料档案里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原件,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身体健康权。被上诉人四个单位侵犯上诉人2008年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大连市血液中心已承认发了捐献证书,辽宁省红十字会伪造2008年的荣誉证书,辽宁省红十字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帮助伪造、隐匿、毁灭了上诉人2008年的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和原始、原件、纸质的个人资料档案里证据,把伪造的上诉人2008年的荣誉证书(二次)入库和伪造的个人资料档案里的证据入库。大连市红十字会提供给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证据全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原始、原件、纸质的个人资料档案里的证据材料。大连市血液中心伪造的证据是上诉人从没在大连市血液中心采过骨髓造血干细胞,从2008年到2010年11月11日的献的都是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是被上诉人四个单位以捏造的事实,连环伪造证据材料、隐匿或隐藏、毁灭上诉人捐献骨髓造血干细胞原始、原件、纸质的档案里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实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四个单位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损害
当事人凌宗武的合法权益。    大连市血液中心辩称,一、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已有生效判决,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我中心没有采集干细胞资格,也没有开展该工作,没有录入信息及制造证书,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我中心为其发放证书。三、上诉人所持证书只能证明其采过血样是志愿者,不能证明其捐献过。    综上所述,凌宗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53: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2322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原告   干细胞   造血   大连市   捐献   证据   捐献者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