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

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辉朱纭钱航 
【代理律所】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莱迪生公司曾向宁波科导环球光电有限公司销售过LED灯管,但并无证据证明宝丽通和公司和宁波科导环球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不能证明莱迪生公司和宝丽通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此外,莱迪生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LEDXON"商标的实际使用;相关发票中并未标有“LEDXON"商标,其对外出口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LEDXON"商标在国内的使用情况。莱迪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采购订单和发票虽然具有对应性,但莱迪生公司无法提供采购订单的原件,对采购订单电子版和纸质复印件印章的位置不一致的情况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对应发票中并未显示“LEDXON"商标,产品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故莱迪生公司提交
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LEDXON"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已认定莱迪生公司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了“LEDXON"商标,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莱迪生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莱迪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3:2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莱迪生公司提交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使用证据不再评述。莱迪生公司提交的未进行翻译的外文证据,不予认可。莱迪生公司提交的
公司厂房照片、商品、商品包装、产品介绍、产品标签、展会照片、宣传册均没有形成时间且为其自行制作。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少且未显示有“LEDXON"商标,莱迪生公司提交的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均为其对外出口的证据材料,并非标有“LEDXON"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综上,莱迪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LEDXO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莱迪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丽通和公司与其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莱迪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迪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莱迪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莱迪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受到同行及消费者的认可,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莱迪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和消费渠道方面有一定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2.宝丽通和公司通过宁波科导环球光电有限公司在德国参加展会之际,深度详细了解了莱迪生公
司的产品,与莱迪生公司系特定关系,其恶意抢注莱迪生公司在先商标的行为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佩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纭,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金爽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莱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莱迪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宁波海曙宝丽通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丽通和公司)。
     2.注册号:14811548。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顶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灯光遮罩;冰箱;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手电筒;发光门牌;探照灯。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39879号《关于第14811548号“LEDX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5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6: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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