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超周亮 
【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萨普公共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萨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
行政纠纷,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恶意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萨普公司于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效力发生变化,故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萨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对是否中止审查案件具有自由裁量权,其未中止审查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萨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萨普公共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5: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
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萨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予以确认。2014年商标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其针对的为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商标评审机关在考虑是否适用中止程序时有自由裁量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等待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结果即作出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引证商标四是否系恶意抢注不属于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四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萨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萨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因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而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之前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另,引证商标四系恶意抢注,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原审判决认定其构
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理。 
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普公共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坎特卡纳尧,科望卡纳尧,社理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皮雅吉·拉卡瑞鸭蓬,首席执行官/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简称萨普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萨普公司。
     2.申请号:17793787。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2):无酒精鸡尾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恩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756389。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4-3007;3009;3011-3013):
茶饮料;蜂蜜;冰淇淋;饼干;可可饮料;巧克力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50号《关于第17793787号“磨谷磨谷MOGUMOG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3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8: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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