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4.23
【分 类】其他
正文
 
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53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8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梅。
  2011年9月7日,四川瑞晟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多晶硅还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李仙寿、吴梅为职务发明人。2011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瑞能公司。2016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8,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7年,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及引用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I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I、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前,瑞能公司曾实施了该部分权利要求。吴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能公司
自2013年5月对多晶硅还原炉项目投产后,以每年取得的经济效益的5%向其支付报酬5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也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种例外形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但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因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了该专利,职务发明人是否仍有权主张报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
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特殊情况,直接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瑞能公司支付发明人一定数额的报酬有失妥当。为稳定社会关系,保护信赖利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同时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具有追溯力的三种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列举,这种列举是完全性的,排除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的其他权利主张。二审判决从立法目的、专利法体系、法条文理等方面,对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予以解释,最终判决驳回了职务发明人的请求。
 
2.黄峙玮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
  黄峙玮原系利尔公司员工。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和黄峙玮所在的利尔公司研发部签订《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2000年12月,以黄峙玮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涉案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峙玮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631%。2004年至2006年,利尔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对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对象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做出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峙玮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315%、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
685%。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21917.5,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该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黄峙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尔公司支付其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发明专利实施后应当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如果单位和发明人对专利实施后的报酬无约定,即使单位在专利申请前,已向发明人发放过奖金、股权等奖励,在专利实施后,单位仍然应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峙玮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上述奖励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黄峙玮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奖励或者报酬。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情况;黄峙玮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酌情判决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54: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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