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8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青麻莉坤 
【代理律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科田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商标异字第14600号《第30444613号“科田KETI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2020年、2021年签订的经销合同;3.叶璇出具的肖像使用授权书;4.叶璇签约仪式视频截图及图片、叶璇拜年视频截图;5.门店图片。其中,证据1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异议程序已经被决定不予注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证据2至5用以证明科田公司经过经销合作、明星代言等途径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该品牌在行业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科田公司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处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科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科田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
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科田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暂缓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科田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故此类案件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对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以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引证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当然依据。科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科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52:25 
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8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苏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科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科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科田公司。
     2.申请号:35995857。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7日。
     4.标志:“科田”。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09):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冰箱等商品(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符铖。
     2.申请号:30444613。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09):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燃
气炉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7907号《关于第35995857号“科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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