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李晓芳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李晓芳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小娟胡丹丹李晓芳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新华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含“新华"文字的商标信息;    2.“新华三"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3.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98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新华三公司的“H3C"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网络
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4.培训销售合同、用户培训合同及发票;    5.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培训记录(含课程手册、培训证书、招生简章等)、华三杯竞赛照片、新闻报道、各类通信技术培训教材、《华三人》刊物、业务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和审理报告;    6.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培训证书、培训记录、照片、手册、讲师服务合同、新闻报道、竞赛照片、编著的认证教程或课程手册、《新华三》刊物、业务合同、合作项目公告;    7.新华三公司所获荣誉;    8.广告、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    9.新华三公司与新华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网络学院授权协议》以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协议签署聊天记录;    10.新华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新华三公司的代理人签署的《网络产品销售合同》等;    11.华三杯、新华三杯的网络新闻报道。    另查,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诉争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8日,各引证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工作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
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在先权利人如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即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系2014年商标法赋予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人存在恶意。新华三公司关于新华投资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新华三公司在原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新华三"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新华电脑教育"、英文字母“XINHUACOMPUTEREDUCATIO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新华电脑教育"及拼音“XinHua"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汉字“新华教育"、英文字母“XINHUAEDUCATION"及图形构成,“电脑教育"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
汉字“新华"系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标志由汉字“新华"、拼音“XINHUA"构成,“XINHUA"与“新华"相呼应,故汉字“新华"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标志由汉字“新华"构成。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标志构成,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志。新华三公司提交的大多数在案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华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与第5797381号商标在标志构成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诉争商标标志中“新华"为常用词语,我国公众易将其断句为“新华三",难以形成“华三"的新旧之意。新华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5797381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故新华三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第5797381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裁定在评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新华投资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时,认定诉争商标“新华三"与新华投资公司的商号“新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评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二者的评述并不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新华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华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1:2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华三公司。    2.注册号:18113159。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    5.标志:“新华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筹划聚会(娱乐)。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华投资公司。    2.
注册号:5393810。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华投资公司。    2.注册号:5393798。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5日。    4.标志:“XinHua新华电脑教育"。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新华投资公司。    2.注册号:5393809。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新华投资公司。    2.注册号:13696351。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9日。    4.标志:“新华XINHUA"。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学校
(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新华投资公司。    2.注册号:1369634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9日。    4.标志:“新华"。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28869号《关于第18113159号“新华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新华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名下相关商标信息、财务报告、纳税证明、市场研究报告、市场份额数据、组织或参与的各类会议及比赛的相关报道及照片。    新华投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报刊杂志对其的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及其品牌的知名度。    在原审诉讼阶段,新华三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
类似服务无异议。新华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他包含“新华"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新华三"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新华三大学举办会议及培训的相关报道、华三杯及新华三杯竞赛照片与新闻报道、新华三大学参与编写出版的教材、部分《华三人》刊物、新华三大学及网络学院业务合同、所获荣誉奖项、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新华三大学"是新华三集团的企业大学,承接新华三集团人才发展战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48: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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