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亮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万莉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亮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万莉丽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亮万莉丽
【代理律所】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辉诺公司补充提交了问卷调查报告及发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辉诺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补充证据不足以证明辉诺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 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鉴于辉诺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作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参加驳回复审程序,一般不宜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状况,故辉诺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及宣传图片本院不予采信。商标审查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辉诺公司补充提交的问卷调查报告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辉诺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
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辉诺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3:26: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辉诺公司。 2.申请号:40447498。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19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生物制剂;生化药品;医用诊断制剂;抗生素;抗病毒药;疫苗。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浙江某某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8475。 3.申请日期:2000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0501):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胶丸;生化药品。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7113号《关于第404474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
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辉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辉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四、其他事实 辉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在先判决、设计服务合同、辉诺医药标志设计确认函、发票、诉争商标的标志使用规范、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相关的合同及图片、问卷调查报告及发票、关于申请商设计成果的AI文件等诉讼材料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辉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辉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辉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已与辉诺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状态截然不同,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 综上,辉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