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灯塔村。
法定代表人周言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志平,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总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杭锅宿舍5-1-101室。
委托代理人林宝堂,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沣京路153号。
负责人山新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志礼,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简称曙光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2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257号决定的相对方陕西
省户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曙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瞿志平、林宝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健国,第三人东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决定系就华东铝加工厂、曙光机械厂针对东方机械厂享有的专利号为012470546、名称为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