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p中译之十九劳工

第19章
第19.1条定义
就本章而言:
国际劳工组织宣言指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
劳工法指一缔约方与下列国际认可的劳工权利直接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或法律和法规中的条款:
(a) 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
(b) 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c) 有效废除童工,禁止最有害童工形式及其他对儿童和未
成年人的劳工保护;
(d) 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以及
(e) 与最低工资1、工作时长、职业安全及健康相关的可接
受的工作条件;
法律和法规及法律或法规指2:
(a) 对于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法或根据联邦议会法授权,由
总督制定的法规;
(b) 对于马来西亚,联邦宪法、议会法和依议会法制定的附
属立法或法规;
(c) 对于墨西哥,国会法或依国会法颁布的法规或条款,且
就本章而言,包括墨西哥合众国宪法;
(d)  对于美国,国会法或依国会法颁布的法规或条款,且就
本章而言,包括美国宪法。
1对于新加坡,最低工资可包括《雇佣法》和《中央公积金法》规定的工资支付和调整。
2为进一步明确,对于设定定义的每一拥有联邦形式政府的缔约方,其定义涵盖实质上所有工人。
第19.2条共同承诺声明
1.  缔约方确认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就其领土内的劳工权利负有的义务,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宣言所述义务。
2.  缔约方认识到,如国际劳工组织宣言第5段所述,不得将劳工标准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
第19.3条劳工权利
1.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及据此的实践中,采取并维持下列国际劳工组织宣言所述权利1,2:
(a) 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
(b) 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c) 有效废除童工,及就本章而言,禁止最有害童工形式;
以及
(d) 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并维持法律、法规及据此的实践,规定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长、职业安全及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3
第19.4条不得减损
缔约方认识到,不宜通过弱化或减少每一缔约方劳工法提供的保护来鼓励贸易或投资。为此,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影响缔约方间贸易或投资的方式,豁免或减损或提议豁免或减损下列立法或
1第19.3条规定的义务,当其与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时,仅指国际劳工组织宣言。
2要证明违反第19.3条第1款或19.3条第2款的义务,一缔约方必须证明其他缔约方未能采取或维持法律、法规或实践,影响了缔约方间的贸易或投资。
3为进一步明确,本义务与一缔约方在其立法、法规和据此的实践中设定由该缔约方确定的可接受工作条
件相关。
法规:
(a) 实施第19.3条第1款(劳工权利)的法律或法规,如该豁
免或减损与第19.3条第1款(劳工权利)设定的权利不一
致;
(b) 实施第19.3条第1款(劳工权利)或第19.3条第2款(劳
工权利)的法律或法规,如该豁免或减损将在缔约方领
土内的特殊贸易或关税区内,如出口加工区或对外贸易
区内,弱化或减少第19.3条第1款(劳工权利)所述权利,
或遵循或弱化第19.3条第2款(劳工权利)所指的工作条
件。
第19.5条劳工法的执行
1.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任何缔约方不得通过影响缔约方间贸易或投资的持续或反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造成其劳工法未有效执行。
2.  如一缔约方未遵守本章义务,不得以该缔约方作出的与执法资源配备相关的决定为借口。对于第19.3条第1款(劳工权利)和第19.3条第2款(劳工权利)规定的基本劳工权利和可接受的工作条件之间的劳工执法活动资源分配,每一缔约方保留其行使合理执法裁量权并作出善意决定的权利,只要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及此类决定不违反其在本章的义务。
3.  本章不得解释为授予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开展劳工执法活动的权力。
第19.6条强迫或强制劳动
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消除包括强迫或强制童工在内所有形式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目标。考虑到缔约方就此已承担了第19.3条(劳工权利)中的义务,每一缔约方还应通过其认为合适的举措,阻碍从其他来源进口全部或部分通过包括强迫或强制童工在内
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生产的产品。1
第19.7条企业社会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为该缔约方所批准或支持的与劳工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倡议。
第19.8条公众意识与程序保证
1.  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保证其劳工法及执行和合规程序相关信息可公开获得等手段,提高公众的劳工法意识。
2.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根据其法律就特定事项有被认可利益的人,可通过适当渠道参与该缔约方公正、独立的劳动法执法裁判庭,以执行缔约方的劳工法律。依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此类裁判庭可包括行政裁判庭、准司法裁判庭、司法审判庭或劳资审裁处。
3.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此类裁判庭的劳动法执行程序:公平、公正且透明;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不会带来不合理的费用或时限,或无故拖延。除非司法行政另有要求且符合其可适用的法律,否则该程序中的任何审理应向公众开放。
4.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
(a) 此类程序所涉各方有权通过提交信息或证据等方式,为
其各自立场提供支撑或辩护;且
(b) 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裁定:
(i) 基于各方被给予机会提供的信息或证据;
(ii) 陈述了裁定所依理由;以及
(iii) 以书面形式在无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向该程序所涉
各方提供,并且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
1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中的内容并未授权一缔约方采取会与本协定项下其他规定、《WTO协定》或其他国
际贸易协定义务不一致的举措。
5.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此类程序所涉各方有权依该缔约方法律适当寻求复审或上诉。
6.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此类程序所涉各方可依法获得救济,以有效执行其根据该缔约方劳工法享有的权利,并且此类救济措施可及时执行。
7.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相关程序,以有效执行其裁判庭在前述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裁定。
8.  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裁判庭的裁定是否违反该缔约方在本章中义务的情况下,本章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的裁判庭对其已作出裁定的特定事项进行重新审理。
第19.9条公众意见
1.  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第19.13条(联络点)指定的联络点,依其国内程序就接收和审议一缔约方人提交的涉及本章事项的书面意见作出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使其包括时限在内的接收和审议书面意见的程序,随时可获得且向公众公开。
2.  一缔约方可在其程序中规定,具备审议条件的意见至少应:
(a) 提出与本章直接相关的问题;
(b) 表明提交意见的人或组织的身份;
(c) 尽可能说明所提问题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缔约方
间的贸易或投资造成影响。
3.  每一缔约方应:
(a) 对意见提出的事项进行审议并及时答复提交者,包括视
情以书面形式答复;及
(b) 视情及时将意见和其审议结果向其他缔约方和公众公
开。
4.  一缔约方可要求提交意见的人或组织补充提供该缔约方审议意见内容时所需的额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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