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洪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8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军勇 
【审理法官】侯军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洪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 
【当事人】高洪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 
【当事人-个人】高洪丽 
【当事人-公司】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丛苹 
【代理律所】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洪丽 
【被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一处 
【本院观点】高洪丽虽然在1998年3月2日与四三一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直到2001年3月才到四三一处上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3月起开始建立,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洪丽虽然在1998年3月2日与四三一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直到2001年3月才到四三一处上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3月起开始建立,并无不当。高洪丽认为其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3月开始计算,并要求四三一处向其支付3年待岗期间生活费12600元、返还2006年少套改
3年薪级工资及“三金"差额39722元、退还补交社保金多承担部分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洪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洪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崔文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分别是崔福安的儿媳和儿子。1998年3月,崔福安时任被告单位党委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被告单位的招工工作,在其任职期间,199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5年,后因原告和崔文红的招工没有得到被告上级部门即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的批准同意,原告和崔文红一直没有上班,直到2001年3月,被告的上级部门同意后,原告和崔文红才正式到被告处上班至今。原告正式上班前3年即1998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金,由原告个人全款缴纳,2001年3月原告正式上班后,其社会统筹保险金由原、被告按比例缴纳。2006
年,原告和崔文红参加了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此次工资套改中,原告和崔文红的工资套改经过被告单位上级部门和河南省人事厅的审批同意,其中断工作时间3年即1998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和套改年限,按此标准,对原告和崔文红的工资进行了套改。后原告和崔文红对此次工资套改有意见,认为没有将1998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计入工作年限,少为其套改工资,于2020年5月11日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20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20]00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1998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上级审批的原因,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2001年3月,经批准后原告正式上班,此时,原、被告才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01年3月开始确立,原告请求按照1998年3月起为原告计算工作年
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1998年3月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也不应获得报酬,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由其自理,所以,原告请求3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26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工资套改时,原告工资的套改标准是经过被告单位上级部门和河南省人事厅的审批同意,其中断工作时间3年即1998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不计入工作年限和套改年限,所以,原告不存在少套改3年薪级工资及“三金"差额部分,原告请求返还2006年少套改3年薪级工资及“三金"差额39722元,没有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998年3月至2001年2月,原告没有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相互没有履行权利义务,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金系原告个人自愿全额缴纳,原告请求退还多承担部分4000元,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洪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三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明显偏袒四三一处;2、一审法院庭审中既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也不在判决书中显示高洪丽提交的大量劳动关系证据,更没有采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倒置责任让四三一处提供证据;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拒不采纳高洪丽提交的任何证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
讼证据》若干规定;4、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拒不显示规避经河南省人社厅批准、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党组研究下发的工资套改实施意见[豫储劳人(2006)3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关于正式办理招工手续后,推迟上班人员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原则上以办理招工手续的时间计算工作年限"的重要证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高洪丽出示大量劳动关系证据判决不显示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本案劳动事实发生10年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以没有实际用工不能计算工作年限明显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高洪丽因四三一处未提供劳动条件虽未实际用工是四三一处不让上班,但1998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四三一处要求高洪丽补缴自招工后的社会统筹金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四三一处的上级主管机关(2006)317号文件也规定了推迟上班人员以办理招工手续的时间计算工作年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按当时法律规定、不按新法规定溯及力等实际情况,拒不显示高洪丽提交的重要证据,错误适用10年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导致本案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本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高洪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30: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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