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18)京行终5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潘伟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璞宋永琛董宜东陈金兰 
【代理律所】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二审诉讼期间,波罗/劳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波罗/劳伦公司曾赞助重大赛事及相关总结;引证商标受保护的在先案例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的“POLO”及马球骑手图形品牌已在中国大陆的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通过使用显著性持续至今。    2.若干判决书;爱驰公司抢注商标对比表及相关商标信息;爱驰公司注册商标信息;若干公证书及视频截图;在先案例等,用以证明爱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且其使用也引起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具有攀附波罗/劳伦公司商誉的恶意,及构成对相关商标的抢注。    3.商标撤销公告;相关案例;在先判
决书;行政裁决书;英文单词“POLO”在中国教育中的普及情况;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爱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若干商标公告、转让证明;行政裁决;判决书等,用以证明爱驰公司商标合法受让自案外第三人,并非摹仿、恶意抢注波罗/劳伦公司或他人商标而来。    2.若干行政裁决书等,用以证明爱驰公司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3.相关行政裁决书;波罗/劳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光盘)及摘页打印件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没有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其“POLO”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4.相关判决书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明知爱驰公司在先合法持有注册商标,仍然故意侵犯爱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且美国波罗公司与爱驰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5.产品销售发票、购销合同及发票;《场地使用协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联营合同及购货、销货发票等,用以证明爱驰公司、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是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合法公司,并非波罗/劳伦公司指责的专为囤积商标而成立的公司。    另查二,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波罗/劳伦公司仅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其他理由不再主张。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
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当事人使用欺骗的手段或使用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商标列表显示爱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涉及“POLO”“打马球图案”等,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爱驰公司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系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波罗/劳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波罗/劳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8:3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爱驰公司。    2.注册号:825338。    3.申请日期:1994年6月14日。    4.注册日期:1996年3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皮包;皮箱;雨伞;旅行包;旅行箱。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波罗/劳伦公司。    2.注册号:278873。    3.申请日期:1986年6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51419号《关于第8253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28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对上述
内容不再单独评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波罗/劳伦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波罗/劳伦公司提起本案时,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五年,故波罗/劳伦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波罗/劳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波罗/劳伦公司商品销售情况;    3.波罗/劳伦公司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诉争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波罗/劳伦公司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等知名度证据,爱驰公司及其关联方等攀附波罗/劳伦公司商誉、恶意侵权及混淆证据,美国律师关于美国波罗公司解散后行为效力出具的法律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    爱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相关公证书。    原审诉讼阶段,波罗/劳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波罗/劳伦公司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证明、注册信息复印件;商标许可协议、声明及译文;相关合同、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复印件;奥特莱斯店经营协议书及销售产品小票;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期刊、杂志及网络报道和广告;美国法院的在先相关判例及翻译;公证书;若干市场调查报告;全球范围内获奖情况的声明;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及世界品牌实验室介绍页面打印件;《全球100知名名牌》榜单及《商业周刊》介绍页面打印件;销售收入、报税记录、收入结算证明;若干判决书、行政裁决书;波罗/劳伦公司曾赞助的赛事截图及相关总结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品牌、产品、店面装潢等的知名度。其中,世界品牌500强列表中“品牌英文”载明的大多为“POLORALPHLAUREN”“RALPHLAURENPOLO”“RALPHLAUREN”,对应的品牌中文多为“拉夫·劳伦”,相关杂志报道介绍时也多为“POLORALPHLAUREN”。    2.相关判决书及行政裁决书等,用以证明波罗/劳伦公司商标受保护情况。    3.波罗/劳伦公司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相关声明、协议及其中文译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其中文译文;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书及其中文译文;《专家意见书》《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相关判决书及行政裁决书;工商档案等,用以证明“马球骑手”图形著作权权属,以及爱驰公司侵害波罗/劳伦公司在先著作权,且波罗/劳伦公司就“POLO”享有在先商号权益。    4.相关判决书及在先案例;行政裁
决书;商标列表;恶意抢注、转让商标对比表及相关商标信息、商标档案;商标许可证明;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拉夫劳伦公司的声明及其中文译文;店铺公证购买公证书;侵权行为相关公证书;不正当竞争行为清单;相关起诉状和法院受理通知书;天猫店铺产品页面;市场调查报告及说明;公证书;《法律意见书》;公司设立证书;公司档案;相关调查结果公证认证文本;工商档案等,用以证明美国波罗公司及其关联方攀附波罗/劳伦公司声誉、恶意侵权及混淆。    5.美国波罗公司存续状态查询结果公证书及网页内容翻译件;美国波罗公司解散证明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相关判决书及在先案例;公司章程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美国波罗公司已解散,其商标申请行为违法也不具有继续持有诉争商标的法律基础。    6.法律意见书;公证书;在先案例及判决书;行政裁决书;《专家意见书》;商标信息;《对法律咨询函的回复》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爱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相关案件庭审笔录;公证书;纽约州州务院出具的由执行副州务卿签字加盖纽约州州务院印章的证明;行政裁决书;波罗/劳伦公司将美国波罗公司而非将股东列为被告的起诉状等,用以证明美国波罗公司主体合法存在。    2.产品生产基地所在地两级政府出具的公函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产品生产企业为当地经济做出突出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波罗/劳伦公司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诉讼请求,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衣服”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3.波罗/劳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爱驰公司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系伪造文件采用欺骗手段,且其提交的商标列表显示爱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未涉及其他知名品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罗/劳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波罗/劳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原所有人、爱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损害公共利益,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5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副总裁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3: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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