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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茜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茜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午君王宇李茜王子瑾 
【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被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审理,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
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审理,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该制度对商标使用的具体要求,是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诉争商标。    本案中,农夫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经许可有权自2015年3月起使用诉争商标,后受让诉争商标,并于2015年7月1日与凤山县顺兴商行订立年
度经销合同,向该商行销售冰锐饮料和冰锐啤酒,价格总计1.5万余元。其中,经销合同及发票均显示有诉争商标,可以证明农夫山公司将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2:3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公司)。    2.注册号:3122387。    3.申请日期:2002年3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3201-3202)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可乐;豆奶;啤酒;果汁(饮料);水(饮
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    诉争商标由徐璇申请注册,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自安徽论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论道公司)转让至广州长荣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并于2015年8月6日发布转让公告;后于2018年9月1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农夫山公司。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农夫山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论道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将诉争商标独占许可长荣公司使用;产品图片、送货单等;    2.产品宣传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相关活动截图;    3.相关产品及宣传图片、订货单、经销合同、发票等;其中,长荣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与凤山县顺兴商行订立了《2015-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对方提供冰锐啤酒及冰锐红枣枸杞汁饮料,该合同首页标有诉争商标;长荣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凤山县顺兴商行分别开具冰锐饮料、冰锐啤酒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9600元等。    原审诉讼中,农夫山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情况备案登记表,委托方为长荣公司,被委托方为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红枣枸杞饮料汁,商标为“冰锐”;同日出具的食品委托加工申请备案书,有效期至2017年3月24日;    2.2017年1月30日,广州宝矿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矿力公司)出具的收款账户确认书,认可黄炜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该公司货款收款账户;    3.宝矿力公司与南宁市森艺食品经营部订立的2017年度经销合同,经销产品为冰锐茉莉柚子茶;宝矿力公司价格确认单;南宁市森艺食品经营部的客户订货单,收货人为朱武华;朱武华于2017年6月7日向黄炜转账11500元的收款记录;黄炜的银行交易明细,于2017年6月7日自朱某华处收到11500元;    4.宝矿力公司与吴长波订立的2017年度经销合同、价格确认单、客户订货单、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5.2017年9月3日,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书,约定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参展的主要产品包括“BREEZER冰锐潮饮(y-氨基丁酸)饮料”等;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会刊信息确认书、展会费用收据等。    三、其他事实    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简称巴卡迪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为农夫山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巴卡迪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9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5591号《关于第3122387号“冰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农夫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
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农夫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1:53: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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