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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薇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薇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薇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孙静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孙静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峰孙静怡 
【代理律所】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薇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薇碧公司认可本案中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文字“薇碧”。同时,薇碧公司认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未注册商标“薇碧”的使用证据,仅出现在宣传报道中。    另查一,2011年9月6日,第7781764号“薇碧VIGRO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注册人为薇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本武。    另查二,2010年11月9日,《中国妇女报》B4版以“做高端化妆品牌华人第一人--访高端药妆品牌薇碧创始人苗本武先生”为题,对苗本武进行专访报道。2008年3月25日,慧聪网报道“美国
高端专业品牌--薇碧首次登陆中国”。2014年4月29日出版的新徽商丛书对苗本武进行专访,其中有“薇碧产品目前已销售到全球24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顶级的护肤品品牌和药妆第一...”的表述。名为“VIGRO薇碧的博客”中存在苗本武和薇碧产品信息的内容。    另查三,在妮妲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或网页宣传中,多有“VIGCO”字样。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薇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本武通过报道宣传的形式,对“薇碧”商标进行介绍和宣传,使之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是对“薇碧”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妮妲公司关于宣传报道中薇碧公司仅将“薇碧”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上诉理由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薇碧公司的“薇碧”商标经过诸多宣传报道,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一定的影响。此外,考虑到薇碧公司和妮妲公司同属化妆品经营企业,妮妲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有配合使用“VIGCO”字样的情况,且和薇碧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本武注册的第7781764号“薇碧VIGRO及图”商标中“VIGRO”标志近似的事实,亦可佐证妮妲公司明知“薇碧”商标的存在。“薇碧”商标构成“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诉争商标“正品庄·薇碧”完整包含了薇碧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薇碧”,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而诉争商标“正品庄·薇碧”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和薇碧公司使用未注册商标“薇碧”的化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妮妲公司在明知薇碧公司在先使用“薇碧”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妮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东妮妲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14: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薇碧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均无加盟方签字盖章,其提交的发票原件均未显示“薇碧”商标及商品明细,证明力较低,在无付款凭证、商品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根据薇碧公司提交的《中国妇女报》《上海徽商》等报刊、聪慧网、中国美容人才网、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体有关对薇碧品牌创始人苗本武的专访、薇碧产品信息等内容,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薇碧”品牌化妆品已经被多次宣传报道,该品牌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影响,且上述宣传报道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妮妲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其商标使用了“VIRCO”字样,与薇碧公司商标字母“VIRGO”非常相近,且二者在构图、外观上亦较为相似。作为化妆品经营企业,妮妲公司对业内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品牌的使用情况会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苗本武是美国“薇碧”品牌的创始人及薇碧公司的投资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薇碧公司为“薇碧”品牌的利害关系人。本案诉争商标“正品庄·薇碧”完整包含了薇碧公司在先使用的并具有一
定影响的“薇碧”商标文字,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与薇碧公司经营的化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已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妮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妮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薇碧公司的报刊、网络媒体等证据的认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此类证据中,所有报纸、杂志刊登的内容,都是对薇碧公司法定代笔人苗本武的个人专访;其次,此类媒体刊登内容中,“薇碧”并非商标品牌,而只是企业名称。2.对于报刊、网络媒体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和被诉裁定中的认定完全相反。被诉裁定中对于报刊网络媒体证据,将“薇碧”作为商号影响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得出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薇碧”作为商号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结论;原审判决将上述证据认定为薇碧品牌的宣传报道,并得出能够证明薇碧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结论。3.薇碧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薇碧”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4.原审判决认定妮妲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以妮妲公司在实际
经营中使用了“VIRCO”商标,与薇碧公司商标“VIRGO”非常相近为依据,得出妮妲公司对薇碧公司的“薇碧”商标在先使用情况会有充分了解的错误结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00: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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