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计海军王佳伟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广东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195513号《关于第1541416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0日刊登在第17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公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广东神马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97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44291号《关于第361019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6101952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9:32
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颜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神马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9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神马公司。
2.申请号:36101952。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414169。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4291号《关于第361019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广东神马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东神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
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3.诉争商标经广东神马公司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予初步审定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广东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195513号《关于第1541416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12月20日刊登在第17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