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庄锦炯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庄锦炯 
【当事人-个人】庄锦炯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庄锦炯 
【被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保全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为庄锦炯。被上诉人中文翻译名称由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变更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二审诉讼中,百隆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变更证明及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判决。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losdum”商标,引证商标一为“BLUM”商标,引证商标二为“blum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百隆blum及图”商标。诉争商标的字母组成部分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中的字母。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lum”商标标志经使用和宣传在“家具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庄锦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blosdum”与“百隆斯顿”并列使用,同时在左侧添加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似的箭头图案。本案在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权利人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8:1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且二者首尾各两个字母及顺序相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结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整体效果上的相同因素,庄锦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意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百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庄锦炯的注册行为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此外,百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方面差别较大,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行终16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荷彻斯特A-6973。
     代表人:格哈德·E·布鲁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
     原审第三人:庄锦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简称百隆公司)。
     2.注册号:12951608。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
     4.注册日期:2016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铰链、关门器(非电动)、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磁碰块、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百隆公司。
     2.注册号:G598611。
     3.国际注册日期:1990年5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小五金具、马口铁器具、锁、建筑用金属装置或家具金属部件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百隆公司。
     2.注册号:6089396。
     3.注册日期:2014年7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8: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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