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清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美清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术伟乔军张悦 
【审理法官】范术伟乔军张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美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陈美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美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美清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予答复不予受理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限的规定,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本案属于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案件。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被诉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陈美清迟至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美清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美清关于被诉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无效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承继)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4)003518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北京中津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财富公司)设立登记。其中,股东登记为陈美清、傅春光、孙萧萧、钟应杰。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工商设立登记,陈美清于2020年4月28日对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上述工商设立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美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陈美清关于被诉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无效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陈美清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终5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美清因工商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承继)作出京工商注册企许字(2014)003518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北京中津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财富公司)设立登记。其中,股东登记为陈美清、傅春光、孙萧萧、钟应杰。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6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工商设立登记,陈美清于2020年4月28日对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上述工商设立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美清的起诉。
     上诉人陈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充分考虑行政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审法院以陈美清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系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未充分考虑陈美清已通过多种途径行使行政救济权、但均未能实现救济目的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政案件法定起诉期限可扣除或可延长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另,2019年中津财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春光不服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将傅春光登记为中津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行为,保障了司法公平正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
津财富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陈美清”的相关文件签名均非陈美清本人所签,该公司违法冒用陈美清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虽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其依据企业虚假申请材料将陈美清登记为中津财富公司股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依据虚假材料将陈美清登记为中津财富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错误登记行为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行政相对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
     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是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上述法律规定
的期限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限的规定,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本案属于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案件。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被诉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陈美清迟至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美清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35: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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