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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纯龙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纯龙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纯龙李倩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乐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乐婷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列表、(2016)商标异字第30042号《第14128715号“缇弗尼TIFON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3]第13559号《关于第5369551号“卡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乐婷公司名下不同品牌化妆品备案信息及部分备案产品包装图片、在先判决等。    另查,卡姿兰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除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外,还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
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法律依据,并将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一,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8日,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上,现注册人为卡姿兰公司,曾被本院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乐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引证商标一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商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卡姿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卡姿兰carslan”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卡姿兰carslan”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卡姿兰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较为近似,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难谓巧合。虽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贝来雅公司,但在案证据显示乐婷公司名下拥有的第5369551号“卡芙×××”商标也曾转让予贝来雅公司,因此,乐婷公
司与贝莱雅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意思联络。除诉争商标之外,乐婷公司在3类商品上名下注册有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微美日记WM-DIARY”“缇弗尼TIFONY”“梵宝莉”“泊莱雅PORYA”“姿养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乐婷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乐婷公司大量抢注与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诉裁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乐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4:41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虽为贝来雅公司,但乐婷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注册关联商标,即第5369551号“卡芙×××”商标的最
初申请注册人则为乐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坤强,而后黄坤强才将该在先商标转让予贝来雅公司,此后贝来雅公司又将诉争商标与该在先商标均转让予乐婷公司。上述事实难谓巧合,据此可以推定乐婷公司对于贝来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是明知的。乐婷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主体,其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90余件商标,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原告还申请注册了“拉米斐泉”“雅顾”“微美日记WM-DIARY”“缇弗尼TIFONY”“梵宝莉”“泊莱雅PORYA”“姿养堂”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标志所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或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禁止。另,乐婷公司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乐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第3类第5369551
号“卡芙×××”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中已经认定“卡芙兰KAFxxxAN”与卡姿兰公司的“卡姿兰”商标等不构成近似商标,卡姿兰公司提出无效宣告时,双方商标共存已经将近十年,共存注册亦已经超过五年,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审慎,极大的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2.乐婷公司名下绝大部分商标均为乐婷公司独创,对于化妆品行业来讲,每个主品牌行业推出不同的产品系列商标是非常常见的商业习惯,近20年的时间仅申请93件商标,卡姿兰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有82件,其他跨国企业第3类的商标甚至达数千件。且截至目前,乐婷公司名下其他商标也未有异议记录,原审判决认为乐婷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就“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事实认定错误。乐婷公司并不属于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情形,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08: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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