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进步与其缺陷

浅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进步与其缺陷
摘 要:目前,虽然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中都有对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规定,但都是零星的、不全面的规定,《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作为一部专门调整、规范职务发明法律关系的法律草案,是中国立法领域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善的,本文将简要阐述该草案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进步;缺陷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人才是第一资源。重视规范职务发明中发明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是促进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的重要途径。目前,虽然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著作权法》中都有对职务发明相关制度的规定,但都是零星的、不全面的规定,《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作为一部专门调整、规范职务发明法律关系的法律草案,是我国在职务发明立法领域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然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善的,本文将简要阐述草案的进步与不足。
一、职务发明的执法、守法现状
通过很多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及对一些调研资料的研究显示,我国在职务发明的立法、执法、守法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由于单位和个人都不够重视职务发明的权利保护,涉案单位在发明者作为发明设计人的情况下,大多都没有主动地给予职务发明者报酬和奖励,并且在使用了涉案专利之后也很少告知发明者。而很多发明者在就职期间也没有要求给予报酬与奖励。第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职务发明人应得的报酬的计算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因为缺乏明确的法条支持。第三,在相关案件的审理,特别是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这导致很多公司或单位在职务发明这一问题上,处于主导、强势地位,甚至在合同或规章中对发明人只规定义务,却不规定权利。第四,现行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等,并未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利落实的有关程序有所具体规定,导致不确定发明人是否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励报酬有关的事项具有知情权,也不知道如何保障发明人流动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等。
二、《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巨大进步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为了解决第一个章节提到的问题,即草案第一条所指出的立法目的。这一草案弥补了现行的专利法存在的很多缺陷。
(一) 草案遵循的原则明确合理
这次立法部门对《草案》的起草比较重视,从其遵循的立法原则上可以看出起草草案的起点就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关于《职务发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①可知原则为: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基于这一原则,肯定会出台一些激励单位和科研人员个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的法条,与此同时也会重视对发明人的报酬奖励权的保护。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这一原则着重提升发明人的权利,尊重发明人的智力成果,以期让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这次的草案自始至终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但是又有一条强制性规定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发明人,就是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部分单位不依法给予发明奖励报酬,草案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
(二)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的内容主要分为总则、发明的权利归属、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职务发明的奖励
报酬、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以及最后的附则部分,总共包括七大主题。其中最主要变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草案全文充分体现了约定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打破了之前专利法的硬性规定,规定在职务发明的权属和奖励报酬等等各个方面都以约定的优先适用,除了少数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而且这强制性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的权利。第二,创造性的发明了发明人的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了单位应当将相关规章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的制度。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明确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各自的合法权益。第三,草案各项规定的操作性强。例如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评因素,并将国有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纳入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并且还指出,国家要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在监督检查上,也更加明确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义务,等等。
(三)草案存在的问题
虽然草案在很多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几点不足。
1.一部分规定只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
草案第三十条的规定固然是好,却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适用。对于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落实职务发明相关制度方面纳入考核范围,但没有规定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落实方面的监督与检查制度。草案应该把这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化,把私营企业的职务发明相关事务纳入调整范围。
2.草案应更多地使用补偿并代替奖励
在文字意义上,奖励不同于补偿的,奖励更多的是单位对个人的一种施舍,并且单位具有很大的决定权,而补偿则对于单位来说是种责任,也可以说是种义务,更加强调职务发明人的重要性以及对智力成果的肯定。
3.草案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合理
草案第七条第三项对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的职务发明进行了规定,草案把这种情况下的发明也规定为职务发明,而且在后面的条文中并没有更加具体的规
定,这导致在适用时缺乏操作性,而且本身也不合理。因为发明人有可能在职时没有形成发明相关思路,但在离职后或退休后一年内利用其他条件在原本职工作范围内有所创新、发明,并没有依赖原单位的条件。还有,如果发明人知道这种规定后,把离职后一年内发明的专利放到一年后再以个人名义去申请,又该如何取证质证以及界定。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原单位有对该专利的优先使用权或优先转让权等等。
四、结语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询意见稿)》虽然还未形成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已经显示国家对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出国家对人才的高度关怀,预示着我国将在职务发明这一领域取得重大进步,虽然还存在些许不足,但笔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职务发明体制必将取得更大的进步和持续的发展。
注释:
①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v/tz/gz/201211/t20121112_769843.html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8: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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