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

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当事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当事人-公司】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谢朋山东腾凯律师事务所;马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杨艳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朋山东腾凯律师事务所马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杨艳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朋马赛杨艳威 
【代理律所】山东腾凯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CATESLE”,引证商标一、二均为“CASTEL”,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舜邑集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舜邑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24 14:19:40 
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于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山东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朗克福市。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思黛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法国舜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舜邑集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舜邑集团公司。
     2.注册号:14023083。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樱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烧酒,苦味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简称卡思黛乐公司)。
     2.注册号:3262418。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卡思黛乐公司。
     2.注册号:9794296。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汁饮料,汽酒。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10600号《关于第14023083号“CATES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8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规定中。诉争商标由英文“CATESLE”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CASTEL”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前两文字相同,字母组成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并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先商号权益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卡思黛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CASTEL”作为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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