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 ...

邓志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志文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泽政甄子燕虞文隆楼英 
【代理律所】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志文;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
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邓志文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利登阿玛尼”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ARMANI”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字母“ARMANI”构成。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商标,由文字“阿玛尼”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相比,根据阿玛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使用“ARMANI”与“阿玛尼”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在呼叫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标志与引
证商标三标志相比,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标志,两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邓志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邓志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邓志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3:0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利登阿玛尼”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ARMANI”的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阿玛尼”,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区别。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
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类似商品,且邓志文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邓志文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已满足上述条件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邓志文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邓志文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志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标志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排列结构、字形设计、显著性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2.诉争商标经过邓志文广泛的宣传,并在相关产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邓志文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 
邓志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7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科罗齐,知识产权部经理及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志文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14503755号“利登阿玛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5月4日被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12月8日获准国际注
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手提包;雨伞”等商品上,注册人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简称阿玛尼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8日。
     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7月19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属此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手杖”等商品上,注册人为阿玛尼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9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0:38: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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