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09.24
施行日期
2020.09.24
文号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主题类别
天然气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
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05: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2168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燃气   应当   经营   主管部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