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府法发〔2011〕8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报备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机关、发布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纸质报备的应当加盖报备机关印章。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涉法内容说明;
(二)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第十条 文件涉法内容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阶文件(统称上位法,下同)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及其法定依据。
第十一条 制定程序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情况;
(二)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情况;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应当在报备说明中载明紧急情况事由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少于30日的,应当说明法定事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应当说明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报备份数,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省级部门应当通过省法制办门户网站的备案审查系统报备。各级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备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第三条以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文件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府公报,定期公布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
(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
(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提供依据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说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审查建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禁止性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等情形的,不予备案,并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改正、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意见要求;必要时,由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意见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备案机关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确定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当以《备案审查意见书》告知报备机关。报备机关应当在15日内反馈意见。纠正后重新报备的,应当在报备说明中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重新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文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书;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定期通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