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修订)

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修订)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18 
【实施日期】202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浙江省禁毒条例》已于2022年3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18日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平安建设考核、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并将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其他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缉、案件侦查、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负责易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网信、邮政管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问题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加强禁毒工作数据归集与共享、研判分析,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禁毒监测预警、执法查处、管理与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禁毒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将禁毒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的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易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和长期低风险戒断人员无感式管理协同机制,提升区域协同治理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等相结合,普及、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笑气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品的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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