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利华、朱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庆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包利华;朱斌;李维
【当事人】包利华朱斌李维
【当事人-个人】包利华朱斌李维
【代理律师/律所】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茂炜
【代理律所】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包利华;朱斌
【被告】李维
【本院观点】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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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李维在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上述“伤残等级”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认定。但本案中,李维受伤后未经人体损伤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李维提供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判决认定李维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利华、朱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5:39
包利华、朱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18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系包利华丈夫,住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利华、朱斌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利华、朱斌,被上诉人李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
李维在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上述“伤残等级”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认定。但本案中,李维受伤后未经人体损伤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李维提供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判决认定李维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包利华、朱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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