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家才吴公礼胡玉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朱芳;王晓军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朱芳王晓军 
【当事人-个人】朱东朱芳王晓军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振海吕路路庞俊 
【代理律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东;朱芳;王晓军 
【本院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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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3 01:04:13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3民终2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山郦都D区第14号楼3单元1层03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HCMC5D。
     负责人:蒲玉梅,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东、朱芳、王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朱东、朱芳各项损失674250.9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怀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不予登记且不准上路的机动车,一审法院应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即使王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王晓军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晓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怀忠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超标的两轮及三轮电动车都是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进行处理,从2018年12月以后,交警部门已经不再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而认定车辆属性的职责应当在公安机关。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划分时也是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来认定,所以才认定朱怀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若按照机动车标准,朱怀忠不需要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上诉人代理人虽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但是该鉴定并非是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已就此问题作出询问,上诉人委托书中也没有载明代理人具有申请鉴定的代理权。从2018年至今,人民法院没有委托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的先例,一审法院没有对车辆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身不能简单化等同,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是妥当的。
原告诉称     朱东、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晓军赔偿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20358.5元中的77268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7时01分许,王晓军驾驶皖C×××××
号小型汽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货场八路路口,在路口黄信号灯亮起后进入路口,与沿延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绿灯放行向东向左转弯的朱怀忠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怀忠受伤,后朱怀忠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为王晓军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黄警示信号灯亮起后仍然不顾安全强行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朱怀忠驾驶三轮电动车违规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怀忠出生于1964年3月9日,两原告系朱怀忠儿子。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王晓军在蚌埠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王晓军给付两原告谅解补偿费16万元,其余费用两原告向保
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如赔偿达不到74万元由王晓军补齐。再查明,皖C×××××号小型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2:27: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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