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 
【审理法官】车向平胡珊珊陈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姬大伟 
【当事人】朱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姬大伟 
【当事人-个人】朱建兰姬大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训训河南大律师事务所;赵骐龙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训训河南大律师事务所赵骐龙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训训赵骐龙李翠 
【代理律所】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建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姬大伟 
【本院观点】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朱建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擦伤。上诉人朱建兰系城镇户籍且无固定收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首先,本次事故致朱建兰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擦伤。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朱建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擦伤。2019年2月27日,原告朱建兰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滑膜切除术(中)+髋臼造盖成形术+髋关节松解术。××患者右侧股骨颈骨折在我院行手术,因需卧床休息,故需陪护二人",故朱建兰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以2人计付,原审以1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建兰的护理费用为18646.7元(45677元/356天×19天×2人+45677元/356天×111天×1人)。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兰系城镇户籍且无固定收入,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朱建兰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为125.14元/天,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朱建兰的误工费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
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建兰的误工时间自2019年2月19日受伤至被评定伤残的前一日2019年8月25日共计为188天,一审误工时间计算为199天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朱建兰的误工费为188天×125.14元/天=23526.78元。  综上,上诉人朱建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2600元;4、护理费18646.7元;5、误工费23526.78元;6、伤残赔偿金12749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8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共计16595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朱建兰支付9957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赔偿朱建兰费用共计为219572.6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另称朱建兰的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致朱建兰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擦伤。朱建兰的伤情并不是股骨头坏死。其次,南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朱建兰于2019年2月19日遭遇车祸后即来医院就诊,医院给予制动等院前处理,并完善右侧肱骨DR检查提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皮质不连续,可见一斜行透亮线,肱骨干骨
质结构完整,骨皮质光滑。2019年2月23日,完善骨盆DR检查提示:右侧股骨颈骨质断裂,断端边缘锐利,移位明显,余骨盆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以“右侧股骨颈骨折"收入院。可见朱建兰的存在持续性和合理性,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建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1031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朱建兰支付赔偿款219572.69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308元,由朱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11时40分许,姬大伟驾驶豫R×××某某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铁路桥北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
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朱建兰驾驶的红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建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13395000000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兰和姬大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管部门主持下,朱建兰和姬大伟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姬大伟承担朱建兰医院的检查费、费(凭票),另外,姬大伟补偿朱建兰壹仟元整,作为朱建兰后期的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2、姬大伟承担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协议签字生效。原告朱建兰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姬大伟驾驶的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建兰立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检查。经检查其右侧肱骨大结节骨皮质不连续,可见一斜行透亮线,肱骨干骨质结构完整,骨皮质光滑。原告朱建兰认为自己无大碍,自行回家休息。2019年2月23日,原告朱建兰因外伤致右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4天,再次入南阳南石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擦伤。2019年2月27日,原告朱建兰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滑膜切除术(中)+髋臼造盖成形术+髋关节松解术。经过,2019年3月6日,原告朱建兰出院,出
院诊断主要伤情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患者术区尚未拆线,出院后正规医院隔天换药,至术后第14天酌情拆线,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卧床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出院1月、3月、6月、12月后回院复查(复查地点:七楼骨科),评估患者病情恢复情况及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如果感觉不适,随时可电话咨询。2019年3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朱建兰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仍需1人陪护。至此,原告朱建兰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5453.61元。原告朱建兰户籍地为南阳市××区××路××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3:54: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82148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